罪犯吕选娇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15
罪犯吕选娇,男,1974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黔六特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选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连带赔偿受害人53838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于2009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选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吕选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选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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