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诗意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14
罪犯王诗意,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诗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诗意犯诈骗罪,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诗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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