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维维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14
罪犯黄维维,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筑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维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0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于2007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12年6月、2014年10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维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维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维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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