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景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黔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景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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