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胡玉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玉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玉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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