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其侄子叶某乙家因锁事在叶某甲家院坝里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叶某甲用从家里拿来的一根门杠打在叶某乙的腰部。后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调解记录、取证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其侄子叶某乙家因锁事在叶某甲家门前空地里发生口角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叶某甲用从家里拿来的一根门杠打伤叶某乙的腰部。被害人叶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叶某乙住院损失17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将30000元交到本院,作为支付被害人叶某乙的赔偿款。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乙陈述,2015年2月1日上午7时许,我准备骑三轮车外出,发现路基旁新增了一个5、6寸高的坎坎,我就叫我父亲叶某丙、我儿子叶某丁抱石头来垫。这时叶某甲就从他家走出来乱骂,我就说:“大路不是你家的,我抱石头垫路开车出去”。叶某甲就跑回家去,约5分钟后,他就拿着一根门杠返回,用门杠打伤我的腰部,门杠都打断了。我父亲和我儿子就冲上去和叶某甲拉扯,我被打蹲在地上片刻后,站起来准备找东西打叶某甲,就被叶某甲之子叶某戊勒住脖子往后拽,我用手抓住叶某戊,我们同时倒地。相互松开手后,从地上站起就看见叶某甲骑在叶某丁身上抓叶某丁头发,我父亲叶某丙就将叶某甲拉开,叶某甲就跑回家去了,我就叫上我家的人走了,然后我妻子任某某就报警处理。叶某甲打伤我后支付了16000元医药费,另付我生活费1000元。
2.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我家与叶某甲家因相邻通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叶某甲就回家拿一把洋铲来打伤叶某乙的腰部。我和叶某丁与叶某甲及其妻子发生撕抓,在叶某甲之子叶某戊到现场劝阻后就各自回家了。
3.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我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看见我大伯叶某丙一家人在与我父亲叶某甲打架,我把他们劝住后,我妈就把我父亲喊回家了,我哥叶某乙也喊起他家人走了。我父亲叶某甲与叶某乙怎么打架的因我不在场不清楚情况。
4.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约7时许,我爷爷叶某丙、父亲叶某乙因相邻通路事情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双方刚吵了几句后叶某甲就用一根门杠打伤我父亲叶某乙的腰部。我与叶某甲发生拉扯,在叶某甲之子叶某戊到场劝阻后我们就回家。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早上我准备出门赶集时,我丈夫叶某乙跑回家中说他被叶某甲用门杠打伤了,门杠都打断了,我见他伤情严重就报警处理。叶某乙受伤后经检查三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晨,我听见有个女的喊“救命咯,救命咯”。我就到门口来看,看见马路边有一群人,我走近去劝架时,才知道是叶某乙家和叶某甲家打架,且打架的人已经走了。
7.被告人叶某甲供述,2015年2月1日早上约7时许,我听见有人在我家后门边抱石头砸在地上的响声,我就起床来看,看见叶某乙、叶某丁、石某秀在抱石头填路,叶某丙用洋铲撬我砌的马路堡坎。我就问:“你们在搞什么”?叶某丙就说:“你为何不要我家过路”?我没有说什么就回家穿衣服并拿着一根门杠返回去,用门杠打伤叶某乙的腰部。在叶某乙受伤住院后,我请人去医院看过他,并付了16000元的医药费,还支付了他1000元的生活费,我还给他赔理道歉,但他就是不同意调解解决。
8.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乙受伤主要位于胸背部,其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胸部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段端错位,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叶某乙、被告人叶某甲。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叶某甲家门口一方型空地内,空地北侧系叶某甲住宅,南侧与村公路相边,东临叶某乙家院坝,西侧系一围墙。中心现场位于该空地南侧与村公路相连位置,在现场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0日,经被害人叶某乙与被告人叶某甲分别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叶某甲家门前的空地内。
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叶某乙和被告人叶某甲分别辩认,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给二人辩认的门杠就是叶某甲打伤叶某乙的门杠。
12.调解记录证实,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曾于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主持被害人叶某乙与被告人叶某甲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13.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害人叶某乙妻子任某某将被告人叶某甲打伤叶某乙的半截木门杠交到马官派出所。
14.半截门杠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持该门杠致伤被害人叶某乙。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男,1965年6月6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叶某乙住院治疗费16000元,另给付叶某乙住院生活费1000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将30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颂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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