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国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景国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103)安市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国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景国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国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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