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受害人91265元。被告人杜文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文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文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文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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