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黔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0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于2004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7年4月、2008年9月、2011年4月经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服刑期间因犯新罪,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故意伤害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审查认为,罪犯陈静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综合其两次犯罪的情节,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3号
罪犯耿小朝,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小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耿小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8206.29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小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耿小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小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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