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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