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受害人8000元。被告人赵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勇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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