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缴款收据、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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