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中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兴义市林业局门口贩卖毒品给龚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龚某某身上缴获其向何某某购买的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1克。同时从何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3包,重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人龚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建议判处何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色心米A1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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