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E16XX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郑屯镇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同日18时28分,行至郑屯至鲁屯公路下半组路段处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对向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载被害人谭某某、勾某某)侧翻倒地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勾某某、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勾某某、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张某某与梁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梁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33 140.05元;张某某与谭某某、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谭某某、勾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 000元。梁某某近亲属、谭某某、勾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协议,收款收据,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过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被害人唐某某、勾某某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韩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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