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仕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兴义市南环路沧江镇政府宿舍旁徐某某家租房处玩时,将被害人陈珍光放于电视机旁的一部价值2 000元白色VIVO牌X5MAXV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陈珍光。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售后服务跟踪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建议判处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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