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生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田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主要量刑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兴仁县往万屯方向行驶,11时0分左右,行驶至309省道(小地名:万屯黑山脚)处时,车辆右侧防护栏前段与万屯往顶效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后载被害人饶某某的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挂,造成饶某某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及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驶离现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逃逸,当庭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驾车离开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证据不足;陈某某在被害人家属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兴仁县往安龙县方向行驶。同日11时0分许,行至309省道(小地名:万屯黑山脚)处时,该货车右侧防护栏前段与同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后载被害人饶某某)的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挂,致使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饶某某倒地,后饶某某的头部被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饶某某死亡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饶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全颅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陈某某在未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陈某某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饶某某家属后又自愿赔偿饶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饶某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李某某驾驶证1本、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物品于2015年5月20日返还李某某。同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陈某某驾驶证1本、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1辆,该车于2015年5月20日返还陈某某。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2015年4月1日11时13分驶入万屯站,2015年4月1日12时10分驶出板坝站。

6、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2015年5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陈某某、李某某公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

7、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4月1日,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0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州省兴仁县一加油站途经贵州的万屯、安龙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服务区后,我换陈某某驾驶该车。我驾驶该车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境内被田林县的交警拦下。陈某某驾车时,我在睡觉。我在万屯醒了一下后直到安龙板坝才醒,我在车上睡觉时没有听到什么异响。在板坝收费站,是陈某某下车配合交警的检查。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早上,我驾驶贵EX0XX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龙海子经309省道往兴义方向行驶。同日11时0分许,行至万屯黑山脚处时,我看见我前方20米左右有一辆摩托车旋转了一下,摩托车就倒地了。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就跌倒在路面上,被经过的桂F03XX2号油罐车右后轮碾压了。事故发生后,油罐车没有停下来,从万屯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安龙方向走了。事发路面有坑凹。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早上,我乘坐贵EX0XX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龙海子经过309省道往兴义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万屯黑山脚处时,我看见我们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跌倒在路面上,被一辆油罐车右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这辆油罐车没有停下来,上高速公路往安龙方向行驶。事发时路面是干的,路面不好。

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4月1日早上,我驾驶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饶某某从兴仁县回龙镇经309省道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1时0分许,行至309省道万屯段(小地名:万屯黑山脚)处时,我驾驶的的摩托车尾部被一辆油罐车的右侧中部挂了一下,摩托车就倒地了。摩托车倒地后饶某某就倒在路面上被和我相挂的油罐车的右后轮碾压头部,事故发生后,油罐车没有停下来,就从万屯收费站上高速跑了。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路面是干的,路有点烂。

12、鉴定委托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4月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检验。该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管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重型罐式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管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5月5日告知李某某及陈某某。

1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4月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饶某某尸体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饶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全颅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该意见于2015年5月5日告知陈某某及李某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日通知饶某某家属对饶某某的尸体进行处理。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5月18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饶某某无责任。该结果于2015年5月20日送达李某某、陈某某。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09省道万屯段(小地名:黑山脚)及现场、车辆概貌,路面有坑洼。同时证明桂F03XX3号重型罐式货车右侧有关刮擦痕迹及贵EMB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有刮擦痕迹,且两车刮擦部位颜色一致。

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4月1日早上,我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州省兴仁县鲁础营加油站出发,经过万屯街上,从万屯收费站上高速,一直驾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服务区。在贵州省安龙县板坝收费站的时候,被贵州交警拦下来检查,他们检查了我的证件,问我是空车还是重车,我说是空车,他们把证件还我就让我走了。从隆林服务区出来是黄某某开的车,车过了平雄服务区以后,我们发现后面有一辆警车叫我们靠边停车,我们就停车。交警说有点事要找我们调查一下,然后我们的车就跟交警的车从潢洵收费站下高速到交警队了。警察拿照片给我看后我才知道我驾驶的车子有新鲜的刮擦,但我在鲁础营检查车子时没有挫划痕,我开这辆车的时候没有被刮到,只是过万屯老街的时候,由于路面不平整,可能会挂到防护栏底部。在过万屯老街时,我没有听到什么异响,也没有人叫我。我们开车的时候一直开着空调,关着车窗的。我开车这么长的时间,知道肇事后逃逸是什么后果,我真的没有听到什么异响,听见我肯定会停车。万屯那条路有坑洼,前面对向有来车,我就一直往前面看,没有通过右后视镜看路边的情况,也就没有注意到这起事故的发生。

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饶某某家属损失后,自愿赔偿饶某某家属3万元。

2、收条一份,证明陈龙生已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内容。

3、谅解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取得饶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查,首先,根据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事故发生时段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出现暂停后又驾驶离开的情况;其次,侦查机关勘查时在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右侧防护栏前段检查出的痕迹清晰,未有被涂擦的迹象;第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到安龙县板坝收费站接受民警检查时未见陈某某有异常表现;第四,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侦查机现场勘查的照片均证实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有坑凹,驾驶人即使感觉到车辆有颠簸予属正常;第五,陈某某在供述中对自己从贵州省兴仁县驾驶桂F03XX2号重型罐式货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雄服务站自始没有否认,且在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交警大队示意停车后,陈某某也积极配合调查。综上所述,不能排除陈某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根据陈某某系具有多年驾龄的人员、事发时间天气晴隆、路面平直宽阔、事后陈某某否认发生交通事故而推定陈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案发现场的情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在被害人家属得到足额赔偿的基础上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在被害人家属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有逃逸情节证据不足,故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陈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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