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朝庭、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途径购买到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高仿真手枪并存放于家中。2014年3、4月份,刘某某在家中修老房子时,发现该房屋内有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老式步枪,遂将该步枪收藏,后又通过网络途径购买到一盒4.5毫米的铅弹供老步枪射击时使用,因铅弹未能用于老式步枪的正常击发,刘某某便将该枪及铅弹存放于家中。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持有的1035发气枪铅弹属民用气枪弹;其高仿真枪、老式步枪均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二十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得取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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