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贤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贤美,女,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贤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贤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令狐某。

2、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

3、2013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令狐克某。

4、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楼下贩卖毒品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

6、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

7、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32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

8、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赵某未带钱,声称欠黎贤美毒资30元。

9、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

10、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万某某。

1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万某某。

1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万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贤美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贤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2、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未贩卖毒品给令狐某、成某某、令狐克某。对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楼下贩卖毒品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

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

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32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

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赵某未带钱,声称欠黎贤美毒资30元。

6、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

7、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万某某。

8、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万某某。

9、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黎贤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自己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万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黎贤美身上查获万某某给予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从万某某处查获购买于黎贤美处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1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安民警对黎贤美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黎贤美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其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桐梓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黎贤美收监执行未满刑罚,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对罪犯黎贤美收监执行刑罚。桐梓县司法局以黎贤美需抚养1岁6个月大的孩子,且系该孩子的唯一抚养人为由,导致黎贤美未能收监执行刑罚。2014年3月27日黎贤美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桐梓县人民法院函件,桐梓县公安局回函,桐梓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桐梓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对黎贤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收监执行情况说明,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贤美在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贩卖毒品给令狐某、成某某、令狐克某。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令狐克某、令狐某、成某某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以证明被告人黎贤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贩毒毒品给令狐某、成某某、令狐克某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贤美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贤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贤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黎贤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贤美2014年3月2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贤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剩余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 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0.1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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