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陈刚(在逃)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电厂安置小区A区1单元五楼,将被害人许某某家门的锁柄破坏后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发现,任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没有盗窃到财物,属未遂的辩解,因其系入户盗窃,已实施了入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未遂,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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