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盗窃了一辆价值1828元的二轮摩托车。后在骑摩托车经过同村被害人吴在某家时,又进入吴在某家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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