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智坪,贵州省锦屏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5年4月1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增贵。
被告人朱炳来,贵州省锦屏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5年4月1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炳来、朱智坪及其辩护人徐增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到黎平县城租用一辆现代牌轿车,由朱智坪驾驶从黎平县城出发沿三黎高速至三穗县城,到达三穗县城后朱炳来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叫“王刚”的男子,并以每克5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到100克冰毒,朱智坪、朱炳来欲将毒品从三穗县城运至锦屏,在途经三黎高速黎平北站(黎平高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查缉,并从其驾乘的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量净重98.2克,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5年1月28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知道被告人朱智坪处有毒品海洛因欲出售,后王某某从黎平县城租车到锦屏县敦寨镇雷屯村,二人在村口一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花25000元从朱智坪处购买到50克海洛因,王某某在乘坐其租用的车辆返回黎平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拦截查缉,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称量净重48.2克。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炳来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陆某某、朱某某等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知书等;2.证人王某某、徐某甲、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朱智坪辩称,我虽然同意与朱炳来一起合伙去三穗购买毒品,但我本人的想法只是购买海洛因,不想买冰毒,而且我到三穗后即去修理空调机了,没有直接参加购买毒品,同时也没有卖毒品给王某某,不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智坪的辩护人徐增贵辩称,朱智坪原本的想法只是购买海洛因,不想买冰毒,他到三穗后就去修理空调机了,没有直接参加购买毒品,虽然知道是毒品后也同意带回,但作用很小,相当于受雇佣的性质,最多也只是从犯。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智坪得卖毒品给王某某,王某某并不认识朱智坪,王某某称卖毒品给她的人“是雷屯的一个人,40岁左右”,并没有直接指向朱智坪,朱智坪也始终没有承认王某某同他买过‘药’,朱智坪讲的‘王婆娘’并不一定就是王某某本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炳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运输毒品没有意见,但本人没有贩卖毒品给陆某某、朱某某等吸食毒品人员,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智坪及其辩护人徐增贵、被告人朱炳来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5年4月16日清晨,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先是来到黎平县城租用一辆现代牌轿车,接着朱智坪在黎平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6000元、朱炳来在信用社取款10000元,由朱智坪驾驶租来的轿车从黎平县城出发沿三黎高速赶至三穗县城。中午13时许二人到达三穗县城后,朱炳来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叫“王刚”(绰号)的男子购买毒品,朱智坪则驾车往修理厂维修汽车空调。不久,被告人朱炳来以每克50元的价格从“王刚”处购买到100克冰毒,朱智坪即前往接应朱炳来,二人会合后即将毒品从三穗县城带回锦屏。当天下午17时,在途经三黎高速黎平北站(黎平高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查缉,并从二人驾乘的车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量净重98.2克。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贵HK9906已退还出租人徐某甲;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随身携带的现金33000元、银行卡三张、手机二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庭审中,被告人朱智坪主动向法庭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掌握朱智坪、朱炳来有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2015年4月17日锦屏县公安局决定对朱智坪、朱炳来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廷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拘留、逮捕的时间,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得当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
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的身份信息及体貌特征,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一般主体要求;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朱智坪、朱炳来是以抓获的方式被动到案,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17时许,抓获地点是三黎高速黎平北站收费处(高屯收费站);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侦查卷第二卷第97-119页),证明:锦屏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的人身和驾乘的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以下物品、文件:①从朱智坪、朱炳来驾乘的车辆上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重约100克;②扣押朱炳来持有的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一张、夹克外套一件及手机一部;③扣押朱智坪持有的人民币26000元、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一张、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夹克外套一件和其驾驶的红色现代牌轿车(贵HK9906)一辆。
6、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卷第三卷第119-125页),证明经称量,锦屏县公安局依法从朱智坪、朱炳来驾乘的车辆上搜查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8.2克,已送检鉴定;通过检测,朱炳来呈阳性,属吸毒人员,朱智坪呈阴性。
7、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黔)公(司)鉴(毒)字[2015]Q0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卷第三卷第110-116页),证明:锦屏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智坪、朱炳来驾乘的车上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收据一份,证明锦屏县公安局依法从朱智坪、朱炳来驾乘车辆上搜查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8.2克,已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向通讯部门调取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王进城”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从通话清单来看,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朱炳来持有的手机153XXXXXXXX与朱智坪持有的手机139XXXXXXXX通话90余次;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朱炳来持有的手机153XXXXXXXX与“王进城”持有的手机151XXXXXXXX通话20余次,4月15日、16日通话各一次。
10、取款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智坪在黎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共取款26000元,朱炳来在黎平县东门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元;
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侦查卷第二卷第73-77页),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合伙开“永信”汽车出租行,2015年4月16日徐某乙的老庚(手机尾号2690)到租车行租了一辆红色的现代轿车,车号牌是贵HK9906,当时没有留下租车人的身份和驾驶证信息。到晚上时就打不通租车人的电话了,后面徐某乙去打听得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乙又名徐石林,与徐某甲在黎平县城合伙开“永信”汽车出租行,徐石林认识朱智坪,因徐石林的哥哥与朱智坪的哥哥打‘老庚’,徐石林与朱智坪平时也以‘老庚’相称。记得2015年4月16日那天早上10点过钟刚摆车,就接到电话说朱智坪要租车回雷屯一趟,当天下午就能回来,所以没有签合同,本身也很熟悉,只是口头上说是240元一天,他付了500元给我们,多的当押金,之后他就开车走了。到当天下午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快到黎平了,再之后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才听说他被公安抓了,车子扣在锦屏公安局。
13、被告人朱炳来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第二卷第16-39页),“……,2015年4月16日早上,‘刚刚’打电话给我讲他那里有‘货’了,过来看一下,我就联系朱智坪,我跟朱智坪讲三会(三穗)的那个朋友联系我讲他那里有货了,想要我们去看一下?朱智坪就讲去嘛。随后,朱智坪就在黎平五贵路他的一个朋友那里租了一辆红色的轿车,开车到平街脚的一个邮政银行取了两万多元钱,钱放在车子手刹旁边那里,然后我们就开车往三会(三穗)方向走。大约中午1点钟左右到了三会(三穗),我便联系‘刚刚’,见到‘刚刚’后,我和刚刚坐的士车到他家(朱智坪没有去他修车),我到‘刚刚’家后他就把一包冰毒拿给我,当时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封口塑料袋装起来的,外面用一个粉红色的塑料袋包起,他说这包冰毒大约有100克,一共5000元卖给我。我就讲,我先拿10克去试试看好吗?我身上钱不够,‘刚刚’又讲你先拿去,钱不够可以先欠起,我就拿了3000元给他,还欠他2000元。我和‘刚刚’交易完后,我就打电话给朱智坪,我和他讲‘货’拿到了,叫他开车过来接我。朱智坪开车过来接我时,我跟他讲我拿了100克货,后来‘货’就放到副驾驶的箱箱里了。然后我和朱智坪就开车从在会县城上高速往黎平方向走,我们一直没有下过高速,当我们的车开到黎平县高屯高速出口(三黎高速黎平北站)时被你们公安拦截了。后来就在我们车上副驾驶的箱箱里发现我们从‘刚刚’那里买来的冰毒,我和朱智坪就被带到锦屏县公安局来了。
……,‘刚刚’卖给我的冰毒是按每克50元,那包是100克,但是我当时不想要那么多,骗他说没带够钱,其实当时我带有一万块钱,他说让我先拿去,可以先欠2000元钱。我当时觉得买来后反正是与朱智坪平半分,也就买来了,我和朱智坪在去之前得商议过,去买来的药平半分,花去的路费、车费也是平摊,当天虽然是朱智坪出的钱去租的车子,但是回来后我要与他摊的,当时只是他暂时先出钱去而已。在回来的路上我也得讲过,买来的毒品一人一半,我还跟朱智坪讲了是买50元一克,并且还欠‘刚刚’的两千元钱。之前朱智坪晓得我有买毒品的路子后,他就让我以后叫上他一上起去买,买来平半分,这次他取了20000多元钱和我一起去,我先出钱买了100克毒品,他还未补钱给我,我们是准备回来一起算账,其实一开始他也对我讲是先去看一下‘货’好不好,如果好就买。
在十多天前我曾经和朱智坪到三会(三穗)去找过‘刚刚’,去之前他讲手里有毒品卖,除了冰毒,还有四号,也就是白粉海洛因,我和朱智坪去到三会(三穗)见到刚刚时,他说没有货了,要一个星期后才有,昨天早上接到刚刚电话说有货了,我才约上朱智坪一起去的。
14、被告人朱智坪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第二卷第42-63页),“……,今天早上大概七点钟左右,朱炳来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去三会(三穗)提‘货’,后面我们到黎平租了一辆车,然后到银行取钱,我到邮政银行取了26000元钱,朱炳来在信用社取了10000元钱。我们就从黎平出发上高速往三会(三穗)方向走,中午1点钟左右到三会(三穗),到三会(三穗)后,我就去修车(空调坏了),朱炳来去提货。后面朱炳来就打电话给我要我去接他,我接到他时,他上车对我讲:其他的‘货’不怎么好,我没要,就只是拿了一袋‘冰’。我就说‘如果不好拿来做什么’?说完我们就开车从三会(三穗)县城往黎平方向返回,我们到黎平高屯三黎高速北站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抓了,
朱炳来买到的毒品他上车时我得看见过,是一袋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起的,有多重我不清楚,朱炳来是和一个叫‘刚刚’的人买的,这个人我得见过一次,前几天我和朱炳来一起去三会(三穗)一次,当时我俩也是想去跟‘刚刚’买药的,但那次对方手里没货,所以那次我俩没买到毒品。我只知道‘刚刚’是三会(三穗)的人,我存有他的电话。我取的26000元钱是准备用来和朱炳来去三会(三穗)和那个叫‘刚刚’的人买毒的,我和朱炳来去买毒品是准备买回来贩卖,我一直想买一台挖机来做活路,但是还差点钱,所以想博一博,靠卖毒品赚点钱。我俩个之前讲好合伙做,进来货后由我保管,他负责去卖,然后赚的钱平半分。朱炳来强戒毒回来后我两个经常闲谈,就约起想一起去买毒品来卖,这次我们两个准备去三会(三穗)买毒品来卖,准备拿到黎平分成小零包拿去卖的。……,另外,以前我还得跟敦寨亮司的一个叫‘四哥’的人买过毒品去贩卖,但我不知道他真实的名字。这次我是鬼迷心窍,准备用这26000元购买毒品后,靠卖毒品赚点钱,然后干其他的事情。
上列证据,庭审中已经公诉人举证,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数量达9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智坪、朱炳来运输毒品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炳来亲自联系和购买毒品,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朱智坪在本次犯罪中作用主要是开车运输毒品,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智坪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智坪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朱智坪事先得与被告人朱炳来商议要购买毒品,并亲自到黎平租车、取款筹资一同前往三穗,在车上二人再次商议共同购买毒品并一起筹措了资金,在三穗县朱炳来购买得毒品‘冰’后告知了朱智坪,朱智坪虽然对朱炳来购买得毒品‘冰’不甚满意但也予以同意带回黎平共同分销,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属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意见正确,同时朱智坪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智坪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法庭予以采信,但朱智坪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智坪属于受雇运输毒品、没有参与购买毒品不应当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朱智坪的作案动机、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本院对其减轻判处。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33000元,属于毒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炳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智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三、扣押的现金33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作案的工具银行卡三张,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没收个人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本坤
审 判 员 姜开植
人民陪审员 龙本金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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