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帮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6年1月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5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老仓库对面购物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黄某某驾车驶入街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何光武的摩托车险些相撞,二人发生口角,何光武辱骂黄某某,黄某某驾车加速将何光武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下车对何光武进行殴打,致何光武左面颊部受伤,何光武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光武左面颊部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3日,黄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者楼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4日,黄某某赔偿何光武医药费、误工费6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身份情况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住院病历及发票、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证人王兴国、鄂春芬的证言,被害人何光武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册)公(司)鉴(法活)字[2015]第4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龙泉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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