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洪等三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张某甲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息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亦于当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到清镇市天福名苑小区1单元201室吴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另案处理)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5单元401室邓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59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6单元702室邓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到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9栋1单元301室李顺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到清镇市电建二公司宿舍A栋2单元402室曾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6瓶金质习酒、5件茅台内供酒、一瓶茅台镇政府内供酒、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玉手镯、两个玉坠项链。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到平坝县老县车队益民小区3栋2单元利用技术性开锁入室进入1-2曾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到平坝县老县车队益民小区8栋1单元6-2尹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到大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新廉租房15栋2单元203室朱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发现有人过来四名被告人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科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与王某某在清镇仅盗得6瓶金质习酒,在息烽邓某某家仅盗得几百元钱,自己去大方不是盗窃等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自己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自己没有在平坝及大方盗窃等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到清镇市天福名苑小区1单元201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另案处理)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5单元401室邓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59元,在6单元702室邓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到平坝县老县车队益民小区3栋2单元利用技术性开锁入室进入1-2曾某某家,未盗得财物,在8栋1单元6-2尹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宋某某到大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新廉租房15栋2单元203室朱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发现有人过来四人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到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9栋1单元301室李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又在清镇市电建二公司宿舍A栋2单元402室曾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6瓶金质习酒。

案发后,同案宋某某已向本院退缴了其所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10159元。

上述事实,并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10659元,被告人张某乙作案6次,价值人民币12659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自己与王某某在清镇仅盗得6瓶金质习酒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在息烽邓某某家仅盗得几百元钱,因有同案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邓某某家被盗财物确系5200元人民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自己去大方不是盗窃的辩解意见,因有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其去大方目的是盗窃,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到平坝及大方盗窃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其去大方及平坝盗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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