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1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亚、杨某让(在逃)等人在娄山关镇西门羊肉粉馆吃粉时,何某进来给赵某亚说,朋友小雨被方某的朋友打了,住进了医院。陈某某、赵某亚、杨某让等人到医院看望了小雨后,邀约 “超儿”、“浩儿”等到娄山关镇夜郎街寻找殴打小雨的人,陈某某等人在夜郎街没有寻找到方某和方某的朋友,但发现了朋友某林正被别人追打,陈某某、杨某让等人便主动上前帮某林打架,杨某让用砍刀将路过的被害人王某右手砍伤,王某被砍后往河滨大道跑,陈某某和杨某让一起追打王某,追到河滨大道金叶KTV楼下时,陈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医疗费 等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李贵琪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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