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良忠,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亦于当日决定同意恢复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陈良忠在无真实磷矿石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8%的价格(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价格共计282750元)向陌生男子购买38份(发票号码为04522031-04522055号段的有25份、04535571-04535583号段的有13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磷矿石业务的进项发票,发票价税合为人民币4350000元,税额为人民币632051.25元。后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的兼职会计郑守碧到息烽县国税局进行申报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额为人民币632051.25元,给国家造成了税款损失为632051.25元。
2、2012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良忠在无真实磷矿石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8%的价格向一名自称叫夏生的男子购买5份(发票号码为00516417-00516418号段的有2份、00516487号1份、00528419号1份、00528421号1芬)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磷矿石业务的进项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02478.63元,税额为人民币306421.37元,后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公司的兼职会计郑守碧到息烽县国税局进行申报认证抵扣,被税务机关发现异常未抵扣成功,未造成税款损失。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陈良忠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良忠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良忠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良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陈良忠在无真实磷矿石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8%的价格(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价格共计282750元)向陌生男子购买38份(发票号码为04522031-04522055号段的有25份、04535571-04535583号段的有13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磷矿石业务的进项发票,发票价税合为人民币4350000元,税额为人民币632051.25元。后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的兼职会计郑守碧到息烽县国税局进行申报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额为人民币632051.25元,给国家造成了税款损失为632051.25元。
2、2012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良忠在无真实磷矿石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8%的价格向一名自称叫夏生的男子购买5份(发票号码为00516417-00516418号段的有2份、00516487号1份、00528419号1份、00528421号1芬)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贵阳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磷矿石业务的进项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02478.63元,税额为人民币306421.37元,后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公司的兼职会计郑守碧到息烽县国税局进行申报认证抵扣,被税务机关发现异常未抵扣成功,未造成税款损失。
案发后,涉案的增值税已缴纳入库512550元,未入库增值税11950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陈良忠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忠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938472.6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良忠在庭审中能认罪,有较好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良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良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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