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王艺霖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要张某某帮忙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某为了赚取毒品自己吸食,便在他人处拿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21时许,张某某开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老二中附近准备接王艺霖到其家中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张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7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9.71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9.71克毒品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9.7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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