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堰塘湾组其家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郭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搜查到海洛因零包四个。贩卖和被查获的海洛因经称量重3.54克。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3.54克海洛因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5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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