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已起诉)、王某平(已起诉)、张某芳(已起诉)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5单元401室邓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59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王某平、张某芳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6单元702室邓某华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王某平、张某芳到平坝县老县车队益民小区3栋2单元利用技术性开锁入室进入1-2曾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王某平、张某芳到平坝县老县车队益民小区8栋1单元6-2尹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王某平、张某芳到大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新廉租房15栋2单元203室朱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发现有人过来四名被告人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尹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张某芳、张某洪、王某平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某某被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已起诉)、王某平(已起诉)、张某芳(已起诉)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12号楼5单元401室被害人邓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59元,在6单元702室被害人邓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王某平、张某芳到平坝县老县车队益民小区3栋2单元利用技术性开锁入室进入1-2被害人曾某某家,未盗得财物,在8栋1单元6-2被害人尹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洪、王某平、张某芳到大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新廉租房15栋2单元203室朱某某家,通过技术性开锁入室,发现有人过来四人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向本院退缴赃款101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张某芳、张某洪、王某平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向本院退缴其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159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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