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正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正军,小名小勇,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3日凌晨许,被告人何正军同姜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曾某、某波、胡某某(三人身份未核实在逃)在贞丰县珉谷镇新车站对面“雨虹防水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大江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贞丰县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160元(人民币,下同)。

2、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同姜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楼下的一辆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朱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224元。

3、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同姜某某、曾某、姜某周、周某某、杨某某(后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钟记地摊火锅”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马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00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正军同姜某某、曾某、某波等人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巷柳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劲力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姜某某等人骑坏后丢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386元。

5、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同黄某胜(已判刑)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酒店后面被害人王某的出租屋内,将王某的一台松下AG-HPX173MC摄像机、一张摄像机内的存储卡、两块松下牌电池、一件黑色羽绒服、60元现金盗走。后黄某胜将盗窃所得摄像机、摄像机内的存储卡、电池和一件黑色羽绒服丢弃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某家门口被张某某拾得,后民警将摄像机返还王某。经鉴定:被盗摄像机的价格为11960元、被盗摄像机存储卡价格为2080元,被盗两块松下牌电池价格为1352元。

6、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同黄某胜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田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大运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因未将摩托车发动,便将该车丢弃在贞丰一小下面垃圾堆处。后田某某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90元。

7、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正军同黄某胜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某记烟酒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宝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未能将摩托车发动,便将该车丢弃在某某公园罗某某家房子处。后王某宝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00元。

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何正军同阿某、克某(二人身份未核实)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被害人谢某发家“奇味火锅店”内,将火锅店的烟、酒和菜等物品盗走。

9、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同宋某某、货某某(二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将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姜某胜开设的“某某捷”洗车店办公室内的三个小音响、五包香烟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音响、香烟价格为307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正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3日凌晨许,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新车站对面“雨虹防水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江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贞丰县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黄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姜某周处扣押一辆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58622)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二)被害人的陈述

黄某某陈述:昨天(2014年4月12日)下午2点,我把一辆红色重庆珠峰大江牌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13058622)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新车站正对面,今天17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有七成新。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凌晨,A虎(姜某某,下同)叫我和他去偷摩托车,我便跟着A虎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新车站对面的那条街上,A虎看见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并教我怎么偷,A虎把车子发动后载着我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160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何正军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新车站对面雨虹防水店门口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楼下的一辆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正军处扣押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朱某某陈述:2015年1月30日凌晨,我将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昊天网吧门口那里,早上6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几个月前的一天,我和A虎在一起玩,到晚上12点左右,A虎叫我和他一起去偷摩托车,在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楼下,我们看见一辆黑色弯梁女式摩托车,这时A虎拿一把剪刀和一把起子给我,还亲手教我偷摩托车,摩托车被我们弄叫后骑走了,这辆摩托车我拿来自己骑。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盗两轮摩托车价格为4224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何正军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昊天网吧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钟记地摊火锅”门口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大架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马某某(郑某某代领)。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证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姜某周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代领)。

(二)证人证言

1、郑某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我老亲马某某的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钟记地摊火锅店对面被盗,他的摩托车是在二手车市场以1000元价格买的,当时我和马某某在钟记地摊火锅店里吃饭,吃完饭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姜某某(绰号A虎)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过钟,我和何正军、曾某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脚公共厕所旁一家地摊火锅附近发现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当时摩托车没有锁龙头锁,我们把摩托车推到塔山牛市坝那里,何正军搭线把摩托车发动,我和杨某某、何正军、周某某等八、九个人骑着四辆摩托车去玩,这四辆摩托车其中两辆就是当天偷的。我们把车骑到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时,看见警车就跑了,周某某和姜某周没有跑掉,当天那两辆摩托车也被扣押了。

3、杨某某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昊天网吧上网,何正军等人来昊天网吧找我,叫我去云洞水库洗澡,然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去了。骑到贞丰二中门口时,我问何正军摩托车从哪里得(偷)的,何正军说在塔山公共厕所旁边的一个地摊火锅门前得(偷)的。

4、周某某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正军、曾某、A虎到贞丰县塔山车站下面,红绿灯上面的那个地方偷得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

5、姜某周证言:去偷红色大架摩托车时我没有去,但偷摩托车的大概位置是在温州假日酒店大门对面,昊天网吧左面垃圾回收站有个桥那里。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某、A虎、姜某周等七、八个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中医院过来的一个巷子里偷了一辆摩托车之后又去塔山垃圾站附近偷得一辆摩托车,我们几个把摩托车龙头下面塑料外壳拆下来,把里面的线剪断再接上,摩托车便发动了,我们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处玩,但骑到一个查车的三岔路口遇见有警车,我们几个把摩托车扔了就跑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豪爵牌大架两轮摩托车价格为1400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正军、证人郑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钟记地摊火锅对面。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巷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劲力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姜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何正军、杨某某、曾某、某波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大菜市通往十二网吧的路上,看见一辆黑色女式弯梁摩托车,何正军和曾某把摩托车推到三小,何正军教我接线发动摩托车。之后的一个多星期,这辆摩托车被我们骑坏丢在云洞水库附近了。

(二)被害人陈述

柳某某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把一辆黑色劲力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前(贞丰县珉谷镇劳动二巷),天黑的时候还在的,第二天早上出门摩托车就不见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我在贞丰县大菜市过来的一个水井那里盗窃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天,我和A虎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来到大菜市水井过来的一个巷子里,看见一辆比较旧的黑色弯梁摩托车,A虎叫大家去推摩托车,我们推往三小的方向去,到三小后A虎就去搭线,他发动后骑着这辆摩托车带着我们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柳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386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正军、被害人柳某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恒丰海悦酒店后面被害人王某的出租屋内,将王某的一台松下AG-HPX173MC摄像机、一张摄像机内的存储卡、一块松下牌电池、一件黑色羽绒服、6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黄某胜将盗窃所得摄像机、摄像机内的存储卡、电池和一件黑色羽绒服丢弃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某家门口被张某某拾得,后民警将摄像机、电池、存储卡发还王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摄像机的价格为11960元、被盗摄像机存储卡价格为2080元,被盗松下电池的价格为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从证人张某某处扣押黑色摄像机一部(包括摄像机内的存储卡一张、松下牌电池一块)发还被害人王某。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十多天前,在我家下面(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去厕所的路上,我捡到一个黑色东西,当时我不知道它是摄像机,我便捡起来放在厕所的桶里。今天(2014年11月21日)我丈夫回来告诉我公安局的贴了一张关于摄像机的寻物启事,我带我丈夫去厕所里看以后,他说这应该是公安局要找的摄像机,所以我们打电话给公安局的。当时摄像机上面有一个黑的东西盖在上面,好像是一件衣服或一块布。

2、黄某胜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小勇叫我去偷东西,在贞丰中学围墙与南环路相交的那条巷子里面看见一栋房子一楼的门没关,我和小勇到五楼,小勇按开房间的门,他进去了几分钟出来,我看见他从房间里偷得一个包和一件衣服出来又进去偷了一包烟和一个皮包,他把烟给我,其他东西他自己拿,我们走到皇家一号那里时他把偷得的包拿出来看,里面有一个摄像机和几个本子,他把本子丢了。小勇用衣服把偷来的东西盖住,之后我们到派出所门口通往坟山的那条巷子里,他叫我把摄像机背到下面十字路口等他,他还要去偷东西,我在那里等了他半过多小时都还没来,因为偷东西我有一点害怕,我便把摄像机放在原地就走了。这次偷得一个摄像机、一个钱包、一件衣服、6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昨天(2014年11月5日)我和同事去采访回来,带着摄像机回到住房处(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餐馆停车场斜对面某楼),我12点半就睡觉了。今天早上7点20 分,跟我合租房子的室友看见我的一条裤子丢在我们两个人房间的过道上,房东在一楼捡到我的一个钱包,我才发现事态比较严重。我被盗走松下牌AG-HPX173MC型摄像机,摄像机内有一张存储卡、松下牌电池两块,一件黑色羽绒服,裤包里的现金60元,摄像机放在专用包里面的,里面还有一个手写笔记本、一份黄色封面材料。摄像机是单位的,平时都是由我保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晚上12点过钟,我和小凤胜来到贞丰县珉谷镇一条我不知道名字的巷子,看到有一栋楼的门没关,我们来到二楼,看到过道门没关,小凤胜先进入房间看到地上有一个黑色的包,便叫我去拿,他还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我们便下楼来了。偷来的衣服和包不知道小凤胜放哪了,他跟我说包里放的是一部黑色的摄像机。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松下摄像机价格为11960元、松下存储卡价格为2080元、松下电池价格为676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何正军、同案犯黄某胜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为贞丰县某某小区王某租房处;黄某胜、证人张某某辨认丢弃和找到摄像机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及现场概貌;何正军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黄某胜)是同自己一起盗窃的小凤胜;同案犯黄某胜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何正军)是同自己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王某出租屋内参与盗窃摄像机的小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自家门口的一辆大运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因未将摩托车发动,便将该车丢弃在贞丰一小下面垃圾堆处。后田某某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田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黄某胜证言:在贞丰县某某镇某坝一家门口偷得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我和小勇把摩托车推到贞丰一小垃圾堆处,因为摩托车不能发动,我们便把摩托车丢在那里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田某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21时许,我将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11月7日23时左右,摩托车都还在的,11月8日早上7点左右,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天14时左右,在贞丰一小下面垃圾堆处把摩托车找回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我和小凤胜在某坝偷过一次摩托车,但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天晚上,我和小凤胜在某坝一家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小凤胜叫我把摩托车推走,我们把摩托车推到某坝街垃圾桶旁边,小凤胜就在那里搭线,但摩托车没有发动,我们把摩托车放在那里走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90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何正军、同案犯黄某胜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街田某某家门口;田某某、何正军、黄某胜辨认丢弃和找回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一小后面旧城街垃圾堆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宝停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某记烟酒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未能将摩托车发动,便将该车丢弃在某某公园罗某某家房子处。后王某宝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黄某胜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在贞丰县某某公园上去亭子的那条路上偷得一辆弯梁摩托车,我们把摩托车推到某某公园有个做木雕刻的那点准备把摩托车发动,但还没有发动就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宝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将一辆黑色大运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某记烟酒店门前,大概凌晨两三点钟接到邻居的电话,说看见我的摩托车在某记烟酒店前面的一个巷子里面,我起床去看,摩托车没有在原来的地点,而是在某某公园亭子下面的一条巷子里,我去推摩托车回来的时候,听见附近的人说,偷摩托车的人被人发现后便把摩托车丢在这里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我在某某公园偷了一次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天晚上我和小凤胜在某某公园那里看见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我和小凤胜将摩托车推到我带公安机关去指认现场的地方,小凤胜就在那里搭线,但没有把摩托车发动,这时被人发现,我们两个就跑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00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宝、被告人何正军、同案犯黄某胜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某记小卖部门前;王某宝、何正军、黄某胜辨认找回和丢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园罗某某家房子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被害人谢某发家“某火锅店”内,将火锅店内的三瓶小郎酒、二瓶劲酒、二瓶小笨人煮酒、一瓶清酒、一瓶稻花香酒等物品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酒价格为人民币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谢某发陈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我和妻子来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火锅店开门做生意,打开店门之后,发现店内有很多脚印,收银台的箱子被人撬过。我清理火锅店的财物,被盗走了一瓶园盒子稻花香酒、两瓶铁盒子清酒、两瓶大瓶笨人煮酒、四瓶小瓶笨人煮酒、四瓶小瓶劲酒、四瓶左右的小瓶郎酒、软遵义香烟10包、硬遵义香烟10包、现金400元,还有一个编织口袋,一些饮料和菜。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三瓶小郎酒价格为45元、两瓶劲酒26元、二瓶小笨人煮酒30元、一瓶清酒68元、一瓶稻花香酒198元,合计367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我和克某、阿某到某某花园一家餐馆里偷东西。当天我们三人到达饭店门口后,我和克某放哨,阿某用一把万能钥匙将门打开,我们三人进入饭店里,克某在饭店里找刀子来撬箱子偷钱,我去找一个口袋来装收银台后面架子上的烟、酒。其中偷得小郎酒三瓶、劲酒两瓶,小瓶笨人煮酒两瓶、五星清酒一瓶、稻花香酒一瓶。拿得多少烟我忘记了,我又在饭店里面拿了一些菜装了一大口袋,克某得多少钱我不知道,之后我们一起从饭店里跑出来,偷得的烟被我们抽了、酒被我们喝了,菜被我们三人拿煮吃了,钱是克某自己揣着的。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被害人谢某发、被告人何正军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花园某火锅店。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军伙同他人将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姜某胜开设的“某某捷”洗车店办公室内的三个小音响、五包香烟等财物盗走。后公安机关已将三个小音响追回并发还姜某胜。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音响、香烟价格为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姜某胜于2015年6月25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正军处扣押音响三台发还被害人姜某胜。

(二)证人证言

1、姜某红证言:在我弟弟(姜某胜)开设的洗车场办公室,我将欠我弟弟的一万二千元拿给他,他没数就放在办公桌的左手边。第二天早上10点,我弟弟打电话给我,说我还他的钱被盗走了。

2、宋某某证言:一个月以前我在贞丰“某某捷”洗车场上过班。2015年6月25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和小勇、某波约去该洗车场整饭吃,去到洗车场那里,小勇要去偷东西,他看到老板的房间有音响,并且看到桌子旁边的铁皮上有一个口子,小勇把铁皮口子撕开,然后钻到老板的房间去偷东西。我进去后在老板房间的箱子里得一把跳刀、一包玉溪烟,在桌子上捡得五角钱,小勇捡到五角钱,我先出来,小勇拿音响递给某波后就出来了。后面小勇把音响放在三小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的一辆三轮车上。

3、货某某证言:今天(2015年6月25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和小荣、小明想吃东西,但身上没钱,小明说他以前在某某捷洗车场上过班,就说去那里看有没有东西吃。我们三人到洗车场之后,里边只有菜,他们两个没吃,我吃了点菜。小荣问里面有钱没有,小明说有。我们三个就到洗车场的办公室内,小荣拉开办公室的一个抽屉,可能他看到里边没有钱就关上了,小荣喊我从窗子爬进去里面电脑室拿钱,我说爬不上去,小明说吃饭的旁边以前被人把板房划了个口子,可以从那里进入电脑室。我把那个口子的铁皮拉开,他们两个进去,我在外面拉着铁皮。小荣在电脑室里得一个大音响、两个小喇叭和一把手电筒,一把跳刀,他们还从里边拿得五包烟和两张五角的钱。跳刀和手电筒已经还给了主人家,烟被我们抽了只剩下几只,一元钱被我们用了,音响和喇叭不知道小荣放什么地方。

(三)被害人陈述

姜某胜陈述:今天(2015年6月25日)早上10点过钟,发现我的某某捷洗车场办公室里的12054元、一个大音响、两个小音响、五包玉溪香烟、一把跳刀、一把手电筒不见了。因我办公室里有监控,发现是今天凌晨2点20分,有三个人进入办公室偷的,其中一个小孩以前在我店里干过。到了晚上,我在广场找到那三个人时,他们把手电筒和小刀还给了我。被盗的其中一万二千元是我姐姐姜某红还给我的,当时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但监控对这个位置是盲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何正军供述和辩解:昨天晚上,我和另外两个小伙来到一个洗车的地点,其中一个小伙说他在这里上过班,然后我们从洗车场旁边的一个洞钻到一个房间里面,在房间里面拿得三个音响,另外一个小伙在一个箱子里得到几包烟和两张面值五角的现金。出洗车场之后,其中一个小伙拿了一包烟给我,偷到的音响我们拿藏在三小附近。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三个音响价格为192元、五包玉溪香烟价格为115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同案犯宋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何正军)是参与盗窃某某捷洗车场的小勇;同案犯货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何正军)是参与盗窃某某捷洗车场的人;被害人姜某胜、被告人何正军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捷”洗车场办公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正军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正军于2015年6月2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丰茂广场抓获。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正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黄某胜以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找到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柳某某,其余地点未找到被害人。之后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多次找姜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均未找到姜某某。

(二)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对被告人何正军第七次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九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正军退赔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发经济损失人民币367元,退赔被害人姜某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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