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松、田某润犯抢夺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共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贞丰县城实施抢夺,于23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左旗路口宋记地摊火锅处,田某甲驾驶摩托车从身后接近被害人任某某,田某乙趁任某某不备,将其背包抢走,该背包内有小米4手机一部;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博客网吧门口,田某甲驾驶摩托车从身后接近被害人徐某某,田某乙趁徐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下同)及一部华为手机;后于10日0时许,田某甲与田某乙驾驶摩托车到贞丰县珉谷镇晓街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田某甲驾驶摩托车从身后靠近杨某某,田某乙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挂在肩膀上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550余元。到10日凌晨,田某甲与田某乙驾驶摩托车途径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贞安公路上)时,看见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前面行驶,田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冉某某,田某乙趁冉某某不备,将其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40余元和一部OPPO手机。上述所得赃款及手机,二人共同分赃,后田某甲将分得的小米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任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1530元,徐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970元,冉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1077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同田某乙共谋到贞丰县实施抢夺,由田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田某乙靠近作案目标,田某乙趁他人不备实施抢夺。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左旗路口宋记地摊火锅处,将被害人任某某的背包抢走,该背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等财物;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博客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1100元等财物;在贞丰县珉谷镇晓街时,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100元等财物;在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贞安公路上),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冉某某包抢走,该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等财物。后二人将抢夺所得财物共同分赃。田某甲将抢到的小米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任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1530元,徐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970元,冉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1077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赃款1000元、华为手机一部;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赃款800元、从杨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的三部手机及赃款1800元已发还四被害人(其中,将800元退赔徐某某、1000元退赔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于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田某乙于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田某乙主动上交华为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并予以扣押;贞丰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现金800元;并将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任某某、OPPO手机一部发还冉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现金800元发还徐某某、现金1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

(二)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我们寨子的小二(田某甲)家,我花了200元钱给小二买得一部白色的小米手机。手机没有其他手续,小二说他自己用久了,不想用了。小二的书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但他姓田,住在我家斜对面。

2、梁某某证言:2015年7月9日23时20分,我和女朋友徐某某走到贞丰县珉谷镇博客网吧门口时,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我们后面冲出来,往我女朋友右手面骑过去,坐在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把徐某某右手上的手提包抢走了,还把我女朋友往前带了一下,我和徐某某边追边喊“抢包了”,我看见他们往菜园路口方向跑,我们去追抢包的人,但没有追上。被抢的手提包是粉红色的,包内有钱包、手机,钱包内有10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田某德证言:听说公安局的人在找我儿子田某乙,昨天(2015年8月16日)我便找田某乙问情况,他告诉我前一段时间他和我们寨子里的“老二”来贞丰城里骑摩托车抢别人的包,我知道这个情况后,今天带田某乙来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害人陈述

1、任某某陈述:2015年7月9日22时许,我从贞丰县珉谷镇左旗租房子处出来,刚走到大马路上,有一部摩托车从我后面上来,摩托车靠近我时,坐在后面的一名男子趁我不注意,把我背在左肩上的双肩包抢走了,我还被摩托车带摔在地上,摩托车上的那两个人抢得我的包后往贞丰县工业园区方向跑了。我被抢的双肩包是深棕色的,里面有我本人的身份证、多张银行卡、钥匙、票据、驾照、小米4手机一部,还有一个红色的皮夹子。今天抢我包的是两个男的,他们骑一辆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年龄都在20岁左右。

2、徐某某陈述:2015年7月9日23时20分左右,我和男朋友梁某某走到贞丰县珉谷镇博客网吧门口上去一点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骑过来,车上有两个人,坐在后面的那个人把我提在右手上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抢走,并往南环路胖哥地摊火锅方向跑,我和梁某某去追,但没有追上。那两个人年龄有20岁左右,他们骑一辆大架两轮摩托车,我被他们抢走了才反应过来,没有和对方拉拽过,也没有受伤。被抢的包内有13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本人身份证、5张银行卡、本人摩托车驾驶证、一把伞、一串钥匙、一个手写笔记本。

3、杨某某陈述:2015年7月9日23时50分左右,我骑一辆蓝色电动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大菜市出来,刚骑到凤凰KTV前面一点时,有一部摩托车从我后面骑上来,摩托车上有两个男的,20岁左右,坐在摩托车后边的那个男的来抢我的黑色挂包,我和他对枪,车上另一个男的叫他用力抢,不知道怎么我的电动车就倒在地上,压着我的右小腿,我的包被抢走了。我的挂包里面有1550元现金、本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物品。

4、冉某某陈述:2015年7月9日23时40分左右,我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去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去找我丈夫,23点50分左右,我骑到钟家地洗煤厂附近时,有两个男的骑一辆男式大架摩托车从右边超车上来,他们年龄都在20岁左右,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用手来抓我右边衣袖,然后去抢我挂在右边反光镜上面的挂包,他们抢得包后骑车往前跑,挂包的带子挂着我右手边油门的把手,把电动车挂倒了,我被摔倒在地上,然后那两名男子往钟家地方向跑了。我被抢了一个天蓝色的挂包,包里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现金40多元、一个写字的笔记本、一支笔。当时我想和他们对枪,但对方速度太快,还没来得及抢回我的包,我就摔倒在地上了,我的下巴、左脸部、双腿膝盖都被摔破口,右手背部被磨破皮。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的一天22时左右,我和田某乙没钱用并商量去抢劫,田某乙说先去贞丰县城里看一下,我们一起去我家骑我的摩托车。当天晚上,我载着田某乙从龙场来到贞丰,到贞丰县城是23点左右,刚骑到左旗路口时,看见一个女的肩上背一个包,我喊抢这个女的并骑车接近,田某乙伸手把她的包抢了,我便加速往右边一条路跑了,跑到一条分支小路,我和田某乙把包里值钱的东西拿了,把包扔在路坎下;我们又转弯回到贞丰县城里来,在一个有宵夜摊的地方看见一男一女,我叫田某乙抢他们并骑车靠近,田某乙伸手把那个女的包抢了;之后我们骑车绕到贞丰县岷山公园那边,看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在前面,我说抢完这个女的就走,我骑车靠近,田某乙伸手把她肩膀上的包抢了;之后我们骑车往贞丰去安龙的路上走,我看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瓶车在路上走,我叫田某乙抢那个女的并骑车靠近,田某乙伸手把她的包抢了,到板光路口时,我们把抢到的两个包内值钱的东西拿走后,便把包扔在路坎下面的田地里。我们抢第三、四个包时,那两个女性的电动车和人都倒在了地上。我和田某乙抢到的东西都是平分,第一、四个包里没有现金,第二个包里有1100多元、第三个包有1000多元左右,总共有现金2300元左右,我和田某乙各分得1100多元,手机总的抢到三部,一部小米、一部OPPO,一部华为,华为手机拿给田某乙了,我分得一部OPPO手机,小米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但田某乙欠杨某100元,所以杨某才拿100元给我。我们抢包所骑的是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后来听说公安机关开始查我们寨子,我把摩托车骑到兴义市万屯的一个路边丢了。

2、田某乙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田某甲喊我来贞丰抢包,他负责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我负责坐在摩托车后面抢包。在贞丰县珉谷镇左旗路口,看见一个女的肩上背一个包,田某甲喊抢并骑车接近,我伸手把包抢了,田某甲把车骑到一条岔路上面去把包内值钱的东西拿后,便把包丢在路坎下面;随后在贞丰中学过去的一条路上看到一男一女,田某甲喊抢他们并骑车靠近,我把其中那个女的包抢了,当时他们把包提在手上,抢到包后田某甲骑车加速跑,来到第一次翻包的那里,把里面值钱的东西拿了又把包扔在路坎下面;田某甲又带着我到桂花街旁的那条路上,看见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从大菜市往桂花街方向走,田某甲喊抢这个女的并骑车靠近,我伸手去把她肩上的包抢了,我抢到包后田某甲加速跑,那个女的被我们抢包时还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我们抢到三个包后骑车往挽澜方向跑了,走到一条没有灯的路边,田某甲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部电动车在前面走,田某甲喊抢那个女的,我们从后面靠近她的电动车时,看见那个女的把包挽在手上,我便伸手去把她包抢了,那个女的被我们抢包时还摔在地上。四个包里面有2100多元和三部手机,其中第一、四个包里没有钱,我分到1100元左右、一部华为手机,田某甲分得1100多元和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小米手机卖给我们寨子里的杨某了。在抢包过程中,我们都是趁人不备抢的,被抢的人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我抢走了,没有跟他们有过拉扯。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小米手机价格为1530元、华为手机价格为970元、OPPO手机价格为1077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分别辨认,被害人任某某被抢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左旗十字路口宋记地摊火锅处;被害人徐某某被抢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博客网吧上面的家家烤肉店路边;被害人杨某某被抢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晓街四海精品店对面路边;被害人冉某某被抢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钟家地榨房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分别辨认丢弃包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外环路龙滩沙厂附近路坎下和贞丰县挽澜乡板光路口;田某甲辨认盗窃和丢弃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位于兴仁县下山镇哨上村扎营坡公路边和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卫生院对面的大道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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