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景观大道往北盘江方向行驶。当日16时43分,行驶至断安线65KM+900M(小地名:者相移民区路口)处时,撞上前方肖某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小型面包车,造成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成无责任。后民警将岑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肖某成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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