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E65243号小型轿车从街心花园往珉谷派出所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金蟾路(小地名德馨幼儿园)处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边徐某某的贵EQ9328小型轿车、陶某的贵E65609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杨某的贵EN8005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贞丰县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吴某某静脉血液进行取样送检,意见为: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2.3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杨某就车辆损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李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徐某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财物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故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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