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曾某某相约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仓背后路口交易美沙酮,高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一瓶美沙酮疑似物卖给曾某某,二人在交易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高某某手中查获毒资50元,从曾某某处查获高某某贩卖给其的美沙酮疑似物一瓶。经称量重54.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美沙酮疑似物检测出美沙酮成份。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美沙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吸毒人员,定期前往镇宁自治县疾控中心服食定量的美沙酮,主观上明知美沙酮系毒品,其以不知美沙酮是毒品而贩卖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向法庭提出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判处三个月徒刑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与其罪责刑不相符,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美沙酮54.9克,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三、依法收缴的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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