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系死者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郑某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艳,女,汉族,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郑某艳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英,男,汉族,1944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系死者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女,汉族,1944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系死者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

法定代表人况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系该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三小区一楼154号。

负责人李立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由,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陈兵,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某、郑某艳、郑某英、冉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英、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人朱某由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朱某由驾驶辽10-H198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正安县八中工地驶往正安县凤仪镇沙坝方向,7时许,行驶至正安县未来世界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郑某权驾驶的贵CU57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郑某权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07时05分郑某权经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8日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某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被害人郑某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所有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某、郑春燕、郑某英、冉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朱某由驾驶辽10-H1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正安县八中工地驶往正安县凤仪镇沙坝方向,7时许,行驶至正安县未来世界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郑某权驾驶的贵CU5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郑某权受伤住院12天,同年9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某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54463.96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92.28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往返差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已由朱某由支付、扣除朱某由预付安葬费50000元)。

被告人朱某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由及代理人对民事赔偿部份辩称,对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出生的年限,应按十年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同意赔偿,当时死者是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监护,根本没有家属进行护理,就不存在护理费用等。因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保了商业险50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我已预付安葬费50000元、医疗费89667.24元,修复贵CU5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费用824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11万元。对于维修费如果是我公司确认的就进行赔偿,否则不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损失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安葬费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人代理人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在刑事案件中不应计算。护理人员不需要二人,误工费没有提供具体损失,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30元计算一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由驾驶辽10-H1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正安县八中工地驶往凤仪镇沙坝方向至未来世界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郑某权驾驶的贵CU5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郑某权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将郑某权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9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朱某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郑某权伤后于同年9月18日至9月29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89667.24元(被告人朱某由已垫付),同时朱某由垫付交通肇事的车辆摩托车修理费824元,案发后朱某由已向死者亲属支付5万元。朱某由驾驶的辽10-H1XXX号肇事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事实,并就证据来源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合法,以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被告人朱某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9月18日6点过钟,我驾驶辽10-H1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到八中沙场装碎石,大约7点钟装完后,我驾驶车辆往大堡村去,车辆行驶到未来世界小区门口路段的弯道时,突然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很快,我急忙向右侧打了一把方向,但由于距离太近,对方摩托车的正前面就撞在了我车的左前角上,两车碰撞后我的车把对方摩托车向前推了大约两米才停下来,我下车后看到我车左前角下摩托车侧倒着的,骑车的人受伤躺在摩托车旁边,于是我就急忙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十分钟,120急救车就把伤者接走了, 接着我就打110报警。2015年9月29日07时05分伤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明9月1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我到未来世界小区打扫卫生。走到小区门口时,看到小区门口的公路上停着一辆红色的农用车,货箱里装的沙子,在车的左角下方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仰躺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性。满脸是血,伤得很严重,我看了大约一分钟就离开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案发现状。

5、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郑某权于2015年9月18日07时入院治疗, 9月29日07时05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共住院12天。

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郑某权死于严重脑外伤。

7、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朱某由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朱某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郑某权无责任。

8、9.18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9、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由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由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王某与死者郑某权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3)山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郑某权系郑某英、冉某之子以及郑某英、冉某夫妇共有4个子女(包括死者郑某权)。

(4)租房合同、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郑某权于2013年2月15日在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一小区乔朝祥家租房居住至今。

(5)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辽10-H1XX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

被告人朱某由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死者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2)出示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被告人为交通肇事的车辆摩托车垫付的824元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死者郑某权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9667.24元,系自己支付。

(4)死者家属王某打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向死者亲属支付5万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供的(1)至(6)号证据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所提供的(1)至(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民事部份的争执焦点是:被害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朱某由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上,被害人一家虽为农村户口,但被害人自2013年2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按照贵州省自2015年6月1日起,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实现同命同价之精神,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9667.24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20年)、丧葬费21407.50元(42815÷12×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某22881.96元[15254.64×(18-15)年÷2]、郑春燕53391.24元[15254.64×(18-11)年÷2]、郑某英的生活费34322.94元(15254.64×9年÷4)、冉某的生活费34322.94元(15254.64×9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创伤,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支持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12天),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定支持3500元,财产损失824元,以上共计737002.0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案的辽10-H1XXX号机动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害人郑周全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37002.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对余下的615002.02,考虑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郑某权无责任,由朱某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朱某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500000元,朱某由自行承担115002.02元,被告人朱某由已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40491.24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人朱某由预付的赔偿款25489.22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郑某某、郑某艳、郑某英、冉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某、郑某某、郑某艳、郑某英、冉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

四、由被告人朱某由赔偿原告王某、郑某某、郑某艳、郑某英、冉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002.02元。(被告人朱某由已预付的赔偿款共计140491.24元,原告王某、郑某某、郑某艳、郑某英、冉某应返还被告人朱某由预付的赔偿款25489.2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郑某某、郑某艳、郑某英、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友军

审 判 员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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