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爆破员)与安全员杨某等人一起领取了720公斤乳化炸药、30枚电雷管到道翁高速TJ07标段路基四队实施爆破,由安全员杨某现场监督,爆破员吴某在杨某勇的协助下填装好炮眼,实施爆破作业。吴某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爆破员证,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规定不能独立进行爆破作业,吴某违规实施引爆后飞石砸中村民杨某永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规定实施爆破,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所受损失获得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 五 年 七 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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