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卢某甲, 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建筑承包工头,住关岭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卢某乙, 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住关岭自治县。

被告人伍某甲,小名小虎,务农,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醉酒(122.65毫克/100毫升)后驾车经过打翁村村委办公室时,因为之前吃酒时伍某甲与卢某甲发生矛盾,遂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发生纠纷,开车将卢某甲、卢某乙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卢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伍某甲供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陈述,证人卢某丙、鲁某某、伍某乙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收条等。被告人伍某甲目无国法,醉酒后故意开车撞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请求被告人伍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60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请求被告人伍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1586.23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事前与卢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当其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65毫克/100毫升)驾车途经打翁村村委办公室附近时,与卢某甲、卢某乙发生纠纷,遂驾车将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卢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损失各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卢某甲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290元、卢某乙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360元(均含拐杖费81元),住院期间两人由卢某甲妻子罗某某护理;出院时,卢某甲、卢某乙医嘱均为注意休息、营养及避免患肢负重。经鉴定,建议卢某甲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卢某乙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鉴定费均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对其驾驶车辆进行指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出生于1986年11月1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23时许,白水镇打翁村村民打电话报警,称白水镇打翁村村民伍某甲在打翁村委会驾车撞伤村民卢某甲、卢某乙。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开展工作,因伍某甲母亲潘某某系白水镇打翁村支书,民警冉某某与她认识,冉某某遂电话通知潘某某,要求她做伍某甲工作让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9日1时许,潘某某电话回复冉某某称伍某甲现在家里,公安民警冉某某、黄某某即前往白水镇打翁村,在伍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4、收条,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已将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

5、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区评估,不宜将被告人伍某甲纳入社区矫正。

6、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为4209元、拐杖费为81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医疗费为4279.23元、拐杖费为81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

7、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卢某甲、罗某某从2013年8月起在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从事木工支模分包工程,总造价108万元由公司支付至卢某甲银行账户。户名为卢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显示,卢某甲从2014年1月9日起至5月止,借方算术合计58630元,贷方算术合计60001.94元;户名为卢某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显示,该账户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7月23日止,收支主要发生在2014年1月份。

8、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1月29日起至2月7日止,被害人卢某甲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卢某甲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及避免患肢负重;2015年1月29日起至2月7日止,被害人卢某乙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卢某乙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及避免患肢负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我跳完舞坐在村委活动室旁边的凳子上休息,听见“嘭”的一声我们就赶过去,看见卢某乙睡在马路上,表情很痛苦,双手抱着膝盖,手上有血,右腿裤子损坏;卢某甲坐在地上脚出血,手有伤口。后来,我儿子卢某丁用车子载卢某乙去医院。听卢某甲说,是村支书潘某某的儿子开一辆白色轿车所撞。

2、证人伍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21时40分许,我在伍某丙家帮忙,卢某甲过来说对不起,他是因欠我儿子800元发生矛盾才打起来。两人打架被拉开后,伍某甲去村活动室开车,卢某甲向伍某甲承认错误。之后,卢某甲、卢某乙找到伍某甲,卢某乙就抱伍某甲头部,卢某甲打伍某甲,我们又把他们拉开。我喊伍某甲赶紧开车回大坡顶,卢某甲、卢某乙看见就开车去追,伍某丙打电话给伍某甲说卢某甲、卢某乙开车追去了,让他小心点。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伍某甲母亲,他酒后驾车撞伤人。黄果树公安分局的民警冉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23时许,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到他们单位报警称伍某甲开车撞到人,让我叫伍某甲去公安局(自首)。我听后生气说:“你们没调查清楚就知道是他的错吗?你们直接开车到村里接他,调查后该是谁的错就处理谁。”1月29日凌晨,冉某某等人就直接到我家中找伍某甲。我和冉某某认识,他以前是我们片区民警,我作为村支书,他经常到村开展工作。

4、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黄果树名胜风景区公安分局民警。2015年1月28日晚我值班,卢某丙到办案中心报警称伍某甲在白水镇打翁村驾车撞伤人。我以前是白水镇打翁村片区民警,认识伍某甲母亲潘某某,她是村支书,就直接给伍某甲母亲打电话,告知她有人到分局报案称伍某甲开车撞伤人,积极给潘某某做思想工作,希望她说服伍某甲到公安局投案。半小时后,我接到潘某某电话说伍某甲在家,叫我们去她家并说事情已发生,该调查就调查。通话结束后,值班人员就直接出警到潘某某家,口头传唤伍某甲并将其带到黄果树办案中心调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21时许,我在伍某丁家吃酒,其间与伍某甲因800元借贷发生争吵,村民将我们劝开。我在回家路上遇见伍某甲,两人再次争吵。后来,我和卢某乙、卢某丙走到院坝看人跳舞,在送卢某丁回家的路上,突然看到伍某甲开着车停在路上,我和卢某丁、卢某乙、卢某丙走到伍某甲车旁,又和伍某甲争吵起来,两人因为喝酒谈话中言语过激,才讲几句伍某甲就倒车三、四米,然后踩油门对我和卢某乙冲过来。另一面是墙我们躲不开,他甩盘子冲过来,车头撞我和卢某乙膝盖,两人就扑倒在车的引擎盖上。伍某甲开车跑,我和卢某乙摔倒在地。球场跳广场舞的村民看见,打电话叫车送我们到镇宁县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21时许,我、伍某甲等人在伍某丙家帮忙,其间卢某甲和伍某甲发生争吵,大家把二人劝开。半小时后,我叫卢某甲不要和伍某甲争吵,和我回家。当我们走到村子的院坝时,看见伍某甲父子站在轿车旁,卢某甲又和伍某甲争吵起来,大家就把他们劝开,伍某甲就开车离开。我与卢某甲到村委广场看跳舞,当走到球场时看见伍某甲驾车朝我们驶过来。当我们在伍某甲车头时,他就驾车往后倒二三米,快速朝我们开来,车头就撞到我和卢某甲。当天,我听说是伍某甲向卢某甲借钱发生争吵,事发时伍某甲喝了很多酒。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伍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上22时许,我准备和村民玩牌,卢某甲就抢钱包说:“把钱还我”。我说:“我没有差你钱”,卢某甲拉我,伍某丁对我说他喝醉了。在我和村民讲话时,卢某甲又来找我,但被我父亲拦住。不久,卢某甲要给我赔礼道歉,我说没多大事不需要,卢某甲遂离开。不到一分钟,卢某甲、“小挡”到空地来打我,抓扯中我和卢某甲倒在地上,旁人把我们拉开。我就驾驶车牌号为贵GV7093的轿车回蛮寨村的工厂,期间伍某丁打电话说卢某甲找人开车跟着。我就在村委办公室附近的养牛场掉头,当开到村委办公室时有一辆面包车在篮球场,我看见“小挡”、卢某甲及另外一个人站在路上就刹车,卢某甲来车窗旁用拳头打我面部,准备关窗时卢某甲还准备拿石头砸车窗。我听见车后方有砸车声,想离开现场就把车向后倒约一米,向左打方向朝村里开离现场,当时慌在跑时撞着他们。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天喝了3瓶啤酒。

(五)鉴定报告

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伍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65mg/100ml。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3、误工、无力、营养期限意见书,证实经安顺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建议卢某乙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卢某甲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伍某甲分别辨认,卢某乙、卢某甲系被其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在白水镇打翁村村委办公室路上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撞伤的男子;经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辨认,伍某甲系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在白水镇打翁村村委办公室路上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撞伤二人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白水镇打翁村村委办公室(旁),现场遗留有痕迹、碎片及车辆停留状态,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卢某丙证言,经查该证据系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程序所取,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证人重某某,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伍某甲系公安机关到其家中传唤到案,该事实有证人冉某某、潘某某证言以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亦供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伍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致两人轻伤二级,酌情从严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各人民币15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290元;经查,卢某甲、罗某某不是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册员工,该公司亦未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卢某甲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供其个人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但根据卢某甲外出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实际,误工损失即为:36560元/365天×99天=9916元;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以1人次计,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8224元/365天×29天=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即为:100元/天×9天=900元;根据其伤情诉求营养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500元后未赔偿部分为18218元,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受伤后,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360元;其在家务农,误工损失即为:30850元/365天×129天=10903元;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以1人次计,即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365天×39天=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即为100元/天×9天=900元;根据其伤情诉求营养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9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500元后未赔偿部分为20049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218元。

三、被告人伍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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