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20分,被害人潘A驾驶的贵EMKXX二轮摩托车撞上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停放在沙兴线64km+850m处的贵EYY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潘A、王B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潘A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人停放在路边的车上,被告人应该只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是怕被害人家属打才离开现场,主观上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责任,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是肇事逃逸。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20分,被害人潘A驾驶贵EMK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B)从高武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驶至沙兴线64km+850m处时(地名:黄土佬海河),撞上被告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YY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潘A、王B二人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和车主宋C支付了运尸费3 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同车主宋C与被害人潘A、王B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某和宋C共同赔偿被害人王B家属88 000元,赔偿被害人潘A家属62 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郑D陪同郑某某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宋C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朝明、吴玉秀、邓吉春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购车协议:证实贵EYY号货车为宋C所有。
6、贵州公安综合查询打印单、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潘A、王B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贵EMKXX二轮摩托车属被害人潘A之弟潘I所有。
7、死亡证明:证实潘A、王B在2015年6月8日22时20分发生在30646县道64km+850处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潘A承担次要责任,王B不承担责任。
9.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贵EMKXX号二轮摩托车及该车行驶证、贵EYY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行驶证已返还物品所有人。
10、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和车主宋C支付了运尸费3 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同车主宋C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B家属88 000元,赔偿被害人潘A家属62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违法行为,被兴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6 33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D证言:2015年6月8日15时左右,我侄儿郑某某驾驶贵EYY货车带我去兴仁县远程煤矿装煤,装好煤后由郑某某驾驶,前往顶效卸煤,当行驶至高武哨上时,我就下车回家了。23时左右,我侄儿打电话给我说到雨樟了。过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第二天早上我在顶效找到了贵EYY号货车。
2、证人吴D证言:2015年6月8日晚10时,我驾驶贵EZZ货车从远程煤矿拉煤回来,行驶至海河水泥路路口时我停下车回家去取驾驶证、行驶证,又在家吃了饭,当回到停车地点时,发现好多车、人聚在那里,我看到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倒在那里,有人躺在地上。
3、证人王E证言:2015年6月9日4时许,郑D电话告诉我,兴仁交警大队明天早上要查贵EYY号货车,他没有驾驶证,叫我帮他把他的贵EYY从顶效开回团坡加油站,他自己再打电话联系交警处理,并嘱咐我若遇交警询问就说在兴仁团坡开的车。我去开车的时候,车上的煤还没有下,郑D叫我帮他下。后来郑某某来到车辆停放地点,郑某某对郑D说道:我昨晚开起贵EYY号中型货车在海河停车下来方便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上了,看见两个人倒地上不动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郑D大哥、宋C陪我一起去开车,当我驾驶贵EYY货车行驶至龙头箐时,被兴仁交警拦下,我跟警车行驶至红井田后,被高速交警拦下,兴仁交警跟高速交警说明贵EYY货车是肇事车辆后,把我开的车放行了。兴仁交警叫我把车开到兴昌修理厂停好接受调查。
4、证人汪F证言:我驾驶贵E0217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海河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灯还开着,我还打了两声喇叭,我将车停好后走近一看,有两个人躺在地上。
5、证人刘G证言:2015年6月8日22时26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海河时,路上停有很多车,我行近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边上停有一辆绿色大货车,还有两人倒在地上,未带安全帽,鼻子,耳朵都出血,应该已经死亡。我就报警了。
6、证人宋C证言:我是贵EYY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我从大山黄万红手中买的,买来后至今未转让给别人。
7、证人刘H证言: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左右,我驾车行驶至海河时,路上堵很多车,我行近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左边停有一辆绿色大货车,还有两人躺在地上,没有带安全头盔。
8、证人潘I证言:死者潘A是我的哥哥,他驾驶的贵EMKXX是我在今年农历一月初十卖给他的,总价款2 800元,已经给了我1 000.我哥潘A平时吃饭都要喝酒,成熟醉了,酒后会驾驶车辆。平时爱跟王B一起玩。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6月8日晚十点过,我驾驶贵EYY货车从高武往兴仁方向行驶,途经黄土佬海河处时,把车停靠在临近路基后下车大便,停车时没有设置危险标志,没有开灯,正在拉大便的时候听见碰撞的声响,一辆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左后尾部位置,我上前查看发现两人当场就死了,我害怕死者家属赶到后打我,就开车离开现场,将车开至兴仁仁和家园停下检查刹车水,买了一包烟后开车沿关兴公路行驶到格沙屯的时候打电话给郑D,告诉他出事故了,想去自首,郑D要我把煤炭下了再去自首。我就找王E帮我下煤,王E下完煤就开车带我回兴仁,到格沙屯的时候遇到郑D,我就跟郑D坐面包车到兴仁,在红井田煤管站的时候王E开的车被交警查了,之后我被带到兴仁县交警大队来。
(四)鉴定意见
1、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潘A为颅脑严重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王B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车检报告、车检照片:证实贵EMK6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贵EYY号货车肇事前转身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3、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死者潘A身上提取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114.93mg/100ml。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物证中,送检4-6材料DNA来自潘A,8号检材来自郑某某。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沙兴线64km+850m处(地名:黄土佬海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潘A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人停放在路边的车上,被告人应该只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是怕被害人家属打才离开现场,主观上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责任,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是肇事逃逸。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证,将车开到公路上违规停放,未开应急灯并设立紧急停车标志,导致被害人潘A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肇事,致潘A和乘车人王B当场死亡,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车开离案发现场,也未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潘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处于醉酒状态时驾驶摩托车肇事,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郑某某的责任,考虑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陈建都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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