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刚,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贾江驾驶的车内查获两支制式民用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丁某刚所有,经鉴定,该枪支系小口径气步枪,为制式民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刚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制式民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丁某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刚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物品制式民用枪支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