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连,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连发现其家附近的务正高速马河特大桥工地即将完工,便想捡一些钢筋卖钱。自2015年农历4月以来,田某连在干完农活后,多次趁工地工人下班,无人看管之机,将可用螺纹水钢钢筋(1.1吨)和废旧螺纹水钢钢筋(2.4吨)偷运回家。经鉴定,所盗钢筋总价值59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已返还失主,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田某连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连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