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芒果”KTV门前的人行道遇见冷B、张C,刘某某在向冷B要之前借给冷B的钱的过程中,刘某某殴打冷B、张C,并抢走张C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张C的建设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邮政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口令卡一张、三星牌智能电话一台、现金12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C被抢的三星牌智能电话价值45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续华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因被告人在给冷B要钱中发生抓扯,冷B的朋友张C上来帮忙冷B,致刘某某抢了张C的包。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是偶犯、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C的朋友冷B与被告人刘某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芒果”KTV门前的人行道遇见冷B、张C,刘某某在向冷B索要借款的过程中,刘某某殴打冷B、张C,并抢走张C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张C的建设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邮政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口令卡一张、三星牌智能电话一台、现金12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C被抢的三星牌智能电话价值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抓获,其所抢走的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口令卡、三星牌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张C。现金120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8年3月1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刘某某所抢劫的中国建设银卡银行储蓄卡两张(卡号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口令卡一张(卡号为:×××)、居民身份证一张、三星智能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C。

6、人员核查情况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核查的相关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C及证人冷B分别辨认,在兴仁县振兴大道“芒果”KTV门口抢劫者是被告人刘某某。

(二)证人证言

1、宋D证言:2015年6月15日下午三点钟,我和张C打电话聊天,张C说他和冷B在广场被一个男子打伤,还被抢了包。我从兴义赶到兴仁,当时张C和冷B在一起,我问了被抢的情况,冷B说抢他们的男子是她的微信网友,叫刘兴。冷B将其相片给我看后,我就用手机玩微信,搜索到一个网名叫“愿得一人心”的男子。冷B确认是正是抢她和张C的男子,我们三人通过商量后,我加这名男子为好友,约他出来玩。我约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说已经回兴义了。我一直和这名男子聊天。我回兴义后,这名男子约我见面。我们在街心花园见面后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这名男子约我到兴仁,我将此情况打电话给张C。我和这名网名叫“愿得一人心”的男子来兴仁,刚出兴仁东站就有警察上车检查,这名叫“愿得一人心”的男子就被带到派出所。

2、冷B证言:2015年6月14日22时左右,我和张C一起走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芒果KTV”广场,遇到我的微信网友刘兴,我们打了招呼后,我们就走,他就叫我们站着,我们站着和他聊上几句,当时我有点发火,我们要回家,他就上来拉我,不让我走。张C就打电话,这个时候,刘兴就拉我的包,抢我的手机,但没有抢到,于是跑到边上把张C的包抢走。张C想把包抢回来,他就用张C的包打我们两人,然后他就往广场方向跑了,我们就报警。刘兴的微信网名叫“愿得一人心”,微信号为×××,具体姓名不详。在2014年12月份,我生病在兴仁县人民医院输液,刘兴主动去将我的医疗费支付了,共计支付300元左右。刘兴打我,是因为我把他的微信号删了,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抢张C的包。张C被抢的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一枚金戒子、三张银行卡、一本驾驶证、身份证、现金约200元。

(三)被害人张C陈述:2015年6月14日晚上10时许,我和朋友冷B一起到兴仁广场接我姐张凤,当我们走到广场时,我朋友冷B和一个陌生男子说话,我以为他不认识冷B,我就叫冷B走。那男子一直跟在我们后面。当我们走到“芒果”KTV门口时,我就看到那陌生男子打我朋友冷B,我准备上去拉架,那男子就打了我的左脸一拳,抢走我的包,又用我的包打了冷B几下就往广场跑了。我们就报警了。我被抢的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个黄金戒子,100多元人民币。那男子应该和我朋友冷B认识。同年6月16日左右,我朋友宋D用手机搜索到抢我的男子的微信号,就与那男子聊天,17日宋D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兴义街心花园见到了抢我的男子,我就把此情况和东湖派出所的说了。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我与冷B去年11月份通过微信认识,没多久冷B就给钱,第一次她生病,我主动拿了一百元钱给她,她在住院期间,我又借给她800元钱,然后就没有联系了,过了一段时间她就在微信上把我拉成黑名单了。一直到2015年6月14日晚上大概9点钟左右,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广场兴旺超市门口遇到冷B,当时她跟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生在一起,我们打完招呼后她们就往对面的“芒果”KTV走,有一辆小车过来,她们准备坐车走,我很生气,我上前问冷B要钱,冷B说没有钱,和冷B一起的女生一直喊冷B走,冷B说完就走,我又追上冷B,喊冷B还钱,她还是说没有钱,我就打了她面部四、五拳,又用脚踢她右手臂、右腿。踢完后我就抢她手机,她捏得很紧,我就没有抢得。这时候,跟冷B一起的女生就来拉开我,我转身过来打了这个女生,当时她的眼角被我抓了一下,接着我就将她肩上的包双手扯下来,我就横穿马路往广场方向跑回我在流水沟六塘组租住的房屋内。回去后,我清点了包内的东西,里面有一个白色的三星手机、三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一个驾驶证、现金有一百元的一张、五元的两张、五角的两张,还有一个戒子,我把包和戒子丢在路边的垃圾箱里了。

(五)鉴定意见

兴仁县仁价认鉴字(2015)第56号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抢劫的三星牌G520C型手机一部鉴定价为450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芒果KTV”门口。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除被害人陈述的金戒子不能查证属实外,其余证据已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张正敏的朋友冷B与刘某某有经济纠纷,刘正祥要求冷B还钱的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害人张C来拉刘某某引发,且被害人张C被抢劫财物已被追回。综合上述情节以及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因被告人在给冷B要钱中发生抓扯,冷B的朋友张C上来帮忙冷B,致刘某某抢了张C的包。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是偶犯、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四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害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张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