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通过李某伟介绍在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李某又邀约陈某海、王某言吃宵夜,然后四人回到之前李某在吉盛宾馆开的205号房间,在宾馆打了一会麻将后便一起吸食李勇事先买好的毒品冰毒。同时抓获李勇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晶体一包,经称量重0.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 五 年 六 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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