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与张某飞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正安县安场镇铁丁岩煤矿门口交易毒品冰毒,骆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冰毒到铁丁岩煤矿厂门口,正在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骆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两个零包,张某飞身上缴获毒资400元,经称量,缴获毒品冰毒重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68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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