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应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2015年9月21日,刘应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重0.7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应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4次,每次200元的零包。具体为:2015年8月,在兴仁县文化家园门口贩卖2次;在兴仁县流水沟心连心超市贩卖1次;2015年9月21日,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贩卖1次,此次被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包,重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应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重0.7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同日,从刘应处扣押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应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应、证人陈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4、案件线索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后,陈某某打电话联系刘应购买冰毒,刘应携带冰毒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抓获。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应的通话情况。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8月至9月,我在兴仁县文化家园门口向刘应买过2次200元的冰毒;在兴仁县流水沟心连心超市门口向刘应购买过1次200元的冰毒。2015年9月21日,我电话联系刘应,向他购买200元的冰毒,约好在兴仁县大酒店对面交易,我与刘应交易时被抓获。

7、被告人刘应供述:2015年8月,我2次在文化家园门口卖了200元的冰毒给陈某某;2015年8月25日,我在兴仁县流水沟心连心超市门口卖了1次200元的冰毒给陈某某。2015年9月21日,陈某某电话联系我,向我购买200元的冰毒,我携带冰毒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兴仁县大酒店对面卖给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3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应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刘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应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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