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户籍地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户籍地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明。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指定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李某某、鲁某某(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商议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塘山村塘山一组云盘山的公路边,将方某甲的1辆价值5 770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骑车途径回龙镇坪寨村小学门口处被兴仁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四人弃车逃离。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明以“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判处缓刑”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李某某、鲁某某(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商议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塘山村公路边,将方某甲的1辆价值5 77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骑车途径回龙镇坪寨村小学门口处被查获,四人弃车逃离。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刘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2、合格证、车辆检验单、发票:证实被盗车辆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在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被抓获。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贞丰县北盘江派出所投案。
4、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兴仁县回龙派出所接方某甲报警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坪寨村坪寨小学门口将被盗摩托车查获,骑车人弃车逃跑。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6、证人鲁某某证言:2015年7月1日,我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共谋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公路边盗得1辆隆鑫牌摩托车,将车骑到回龙镇就被民警追捕,我逃回家就被抓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7月1日,我和刘某甲、刘某乙、鲁某某共谋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公路边盗得1辆摩托车,将车骑到回龙派出所门口,有1辆警车追我们,我就逃回家了。
8、证人方某乙证言:2015年7月1日,方某甲的隆鑫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9、被害人方某甲陈述:2015年7月1日,我停放在兴仁县回龙镇塘山村公路边的摩托车被人盗走,我报警后,和派出所干警追到回龙镇坪寨村坪寨小学门口将摩托车追回。
1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7月1日,我和刘某甲、鲁某某、李某某一起商量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公路边盗得1辆隆鑫牌摩托车,将车骑到回龙镇街上,被派出所的拦截,我们就弃车逃跑。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7月1日,我和刘某乙、鲁某某、李某某商量后,在兴仁县回龙镇公路边盗得1辆隆鑫牌摩托车,将车骑到回龙镇时有警车追我们,我们就弃车逃跑。
1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 770元。
1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价值5 770元的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刘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考虑刘某乙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刘某甲虽主动投案,但第一次供述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及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刘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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