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由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乘车经过雷山县丹江镇大固鲁村桃子寨路段时,发现河边有杉原木,遂起意盗窃。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帮忙拉这些原木。次日凌晨,在杨某某的指引下,杨某甲驾驶贵HU4062红色三轮摩托车至308省道227km+100m处,后杨某甲知道杨某某是来盗窃木材,但是其仍然帮助杨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堆放在河边的20根杉原木(每根长4米)从河边搬至三轮车上,后二人在驾车逃离现场不久即被当地群众拦下抓获并报警,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从二人处扣押了一辆贵HU4062红色三轮摩托车,20根杉原木。被扣押的20根杉原木已返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20根杉原木折合材积1.297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92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户籍信息;4、林木买卖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5、通话记录;6、抓获经过;7、证人吴某某、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唐某、吴某甲、陈某某、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10、鉴定聘任书、材积鉴定意见书、木材检尺表、物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杉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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