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恭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钦志,贵州省纳雍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2011年5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恭颐、肖钦志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恭颐、肖钦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肖钦志、袁恭颐伙同贺勇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乘坐由肖钦志驾驶的贵BP0509号轿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体育中心斜对面的欣欣溪苑烟酒店时,袁恭颐提议盗窃该烟酒店,于是由肖钦志在烟酒店门口放哨,由贺勇江把烟酒店的门锁弄坏打开玻璃门,贺勇江、袁恭颐进入烟酒店,将被害人陈某某烟酒店内的福贵 、黄果树等共计涉案价值 22710元的24种品牌香烟及一部联想电脑盗走(其中4条软云香烟、2条蓝佳长征香烟、1条玉液香烟、2条云烟青花瓷、1条芙蓉王及1部联想电脑因委托方未能提供实物及有效凭证,未做鉴定)放到肖钦志的车上,并将香烟销赃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贺勇江的一个朋友处,得赃款900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3000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肖钦志、袁恭颐伙同贺勇江乘坐肖钦志驾驶的贵BP0509号轿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南环路金山豪景旁移动营业厅时,发现营业厅内无人,于是肖钦志把车停在附近等候,袁恭颐和贺勇江下车,由贺勇江将被害人杨某所开设的金山豪景旁移动营业厅门打开,贺勇江进入店内将两个保险柜(因委托方未能提供实物及有效凭证,未做鉴定)抬出,袁恭颐在营业厅门口接应,后肖钦志也下车接应,三人将盗窃来的两个保险箱抬上车,并将保险柜藏匿至水城县双水一地名叫马家坡的山上,次日贺勇江、肖钦志、袁恭颐买来一根撬胎棍,用撬胎棍分别将其中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及另外一个装有一些票据和证件的保险柜打开,后每人分得1600元人民币,二人保险柜被肖钦志和贺勇江拉到水黄路路边丢弃。
3、2015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肖钦志、袁恭颐伙同贺勇江乘坐由肖钦志驾驶的贵 BP0509号轿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骆某某开设的芝林大药房时,贺勇江看到店内无人,便提议盗窃该药店,肖钦志、袁恭颐同意,于是肖钦志把车停在附近等候,贺勇江和袁恭颐下车到芝林大药房门前,贺勇江用手将药店门打开,贺勇江和袁恭颐进入药店,将店内一个保险箱、三条福贵香烟盗出抬到肖钦志停车处,肖钦志打开贵BP0509轿车后备箱,三人将保险柜及香烟放进车内,逃离现场,并将保险柜拉至贵州省水城县法都村某家丫口的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棍将保险柜撬开,三人将保险柜内的12086.40元(票据中所夹的978元现金遗留在撬保险柜的现场)人民币拿出平分,每人分得3700余元,同时将价值1500元的三条福贵香烟平分。案发后,被害人骆某某户口簿一本、结业证书一本、银行存折二本、人民币978元、票据若干及从肖钦志处追缴赃款2100元、从袁恭颐处追缴赃款28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骆某某。
4、2015年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肖钦志、袁恭颐伙同贺勇江乘坐由肖钦志驾驶的贵BP0509号轿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茶叶林农村信用社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某一人在行走,且手里提着一个包,三人商议抢劫,贺勇江就提议去抢彭某某,于是肖钦志把车停在附近等候,贺勇江和袁恭颐下车尾随彭某某,贺勇江上前用手勒着彭某某的脖子及嘴巴,袁恭颐上前将彭某某的提包抢走逃跑,贺勇江见袁恭颐抢得财物,便跟着袁恭颐跑到肖钦志的车上,三人逃离现场,在车上贺勇江打开提包,将包内200多人民币拿出,将包丢弃。此次三人每人分得7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袁恭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肖钦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恭颐、肖钦志不服,袁恭颐以“2015年1月27日盗窃香烟只有113条,不是被害人所报的168条,笔记本电脑被肖钦志拿去,且肖钦志知情;2015年2月25日是肖钦志提议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肖钦志以“是贺勇江安排指挥,袁恭颐配合盗窃,自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抢劫罪曾经劝阻贺勇江不要实施抢劫,但贺勇江不听,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袁恭颐,另一名贺勇江系公安机关不去抓捕,具有立功情节;坦白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恭颐、肖钦志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恭颐、肖钦志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恭颐所提“2015年1月27日盗窃香烟只有113条,不是被害人所报的168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恭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肖钦志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沈革新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盗香烟100余条,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恭颐所提“2015年2月25日是肖钦志提议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只有袁恭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肖钦志所提“是贺勇江安排指挥,袁恭颐配合盗窃,自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贺勇江不在案;袁恭颐供述系三人共同商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肖钦志主要负责驾车,三人平分犯罪所得,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肖钦志所提“抢劫罪曾经劝阻贺勇江不要实施抢劫,但贺勇江不听”的上诉理由。经查,贺勇江不在案,袁恭颐否认肖钦志曾经阻止贺勇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肖钦志实施了劝阻贺勇江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肖钦志所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袁恭颐,另一名贺勇江系公安机关不去抓捕,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经认定肖钦志协助抓捕袁恭颐属于立功;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到贺勇江的户籍地实施抓捕,但未抓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肖钦志所提“坦白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证实肖钦志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的罪行均是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恭颐、肖钦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恭颐、肖钦志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袁恭颐、肖钦志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袁恭颐、肖钦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累犯等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恭颐、肖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