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明,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及其妻子胡某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XX”工地向博融集团公司结算未结清的管材款,该公司采购部刘某某处理此事,因樊某某在此之前多次到XX公司讨要钢材款未果,在XX大门处,樊某某见到刘某某后因要货款一事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刘某某被樊某某殴打,致刘某某胸腹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付光胜提出“本案是基于拖欠货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及其妻子胡某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XX”工地向博融集团公司索要货款,该公司采购部刘某某负责处理此事,因樊某某在此之前多次到该公司讨要钢材款未果,樊某某在XX大门处见到刘某某后为要货款与刘某某发生冲突,樊某某便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胸腹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因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于第二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某,其自己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樊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已履行完毕)。刘某某表示谅解樊某某,要求从轻或减轻对樊某某的刑事犯罪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受理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9日,罚款300元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樊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调解申请: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调解的申请。
6、情况说明:证实樊某某提出调解申请之后,因刘某某一直在重庆市疗养,东湖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询问刘某某是否有调解意向,刘某某表示可以调解,但是要50万至60万,后经樊某某多次与刘某某协商,刘某某表示要赔偿20万,而樊某某最多只能赔偿8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于2015年2月3日20时许到达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
8、管件采购合同、催要货款短信复印件:证实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某因贵州XX挂账未结,向其负责人多次讨要欠款未果。
(二)证人证言
1、胡某证言:因XX差我们的管材钱约40万元,我们多次去结账都未结成, 2014年6月14日,我们又到XX要钱,我们问刘总(刘某某),刘总说没有差我们的钱,我就火冒了,伸手打刘总一耳光,他用手挡了一下,我没有打着他的脸,而打在他的脖子上,我差一点被他挡倒在地上,我丈夫樊某某看到这个情况,就一脚踢在刘总的肚子上,把刘总踢倒在地上,当时,樊某某还喊在场的两个小伙不要打刘总。我不认识这两个小伙,我还以为樊某某认识他们,我问樊某某,樊某某说不认识这两个小伙,从来没有见过,应该是来看热闹的。
3、证人刘A证言:2014年6月14日17时许,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XX”A4负二楼看工人下材料,刘某某正在XXA4负二楼铺面(正在装修中的铺面)处接电话,具体说些什么,我没听清楚,过了几分钟,从“XX”工地B4栋楼方向走过来一男一女,那名男子用手机指了刘某某一下,上前来就用拳头乱打刘某某头部几下,那名女子用手乱打刘某某脸部几下,突然上来3至4个小伙围着刘某某用拳头乱打,刘某某就被打倒在地上,这时有2至3个人用脚乱踩、乱踢刘某某左胸部几下,刘某某被踢得叫喊起来,旁边的人劝架,同时有人报警,就将打刘某某的人劝开,警察来后就叫人将刘某某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我看到打刘某某的人有一个小伙胸部有纹身、有一个妇女、有一个穿红杠杠衣服,刘某某没有动手打对方。我看见有一个穿浅色T恤的拿木方,有人拿石块,拿石块的我没有注意是谁。
4、证人冯B证言:2014年6月14日下午,我还在XX项目部里面上班,当时听到外面有人喊说是打架了,我出来之后只看见我们工地上的工人在,我听在场的工人说是XX的管件供应商樊某某把采购经理刘某某打了,刘某某已经被送去医院去了。我出来的时候已经打过了,打架的人都散开了,我没有看到什么。之前,我们XX的采购部经理广志勇还在的时候是从樊某某的手里面采购管件,后来广志勇被刘某某替换后,刘某某就没有从樊某某的手里面进材料,但是之前在樊某某手中进的材料还有一部分款没有结清,当天樊某某就到工地上来找刘某某商量结款的事情,双方因为这件事才打起架的。
5、证人黄C证言:2014年6月14日,我在XX上面值班,我们保卫科的一个保卫人员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来公司闹事,不准他们下货。我就过来看,就发现樊某某他们四五个人在项目部里面,说是过来要工程款的,当时我看到樊某某他们情绪比较激动,我就劝樊某某他们几个不要太激动,有什么事情慢慢说说,劝樊某某的时候樊某某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后樊某某他们几个人就从项目部里面跑出去了,我当时还拉了樊某某一下,但是没有拉住,我就在后面追,等我追到A4车库地方的时候就看见刘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樊某某和他老婆、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在刘某某旁边上站着,我到的时候,和樊某某一起来的那两个小伙情绪还在比较激动,但被樊某某喊住了,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之后,就把刘某某送去医院。
6、证人薛D证言:我不认识刘某某,但是我认识博融公司的总经理洪昕,2014年樊某某来找我,请我跟刘某某说赔偿刘某某的医药费用,希望能调解处理此事,争取刘某某原谅他。我也带樊某某的姐樊佳春与樊某某去洪昕办公室说过这个事情,由于当时刘某某还没有出院,洪昕的意思是等刘某某出院后再说这个事情,我介绍他们认识后,就让樊某某以后自己去找洪昕。
7、证人薛E证言:2014年6月14日下午,我在我弟樊某某的烟酒铺里面玩,下午4点过,我弟媳胡某喊樊某某去XX要XX差他的水管钱,当时樊某某一个人就开车去了XX公司,樊某某去了几分钟,胡某说她不放心,怕樊某某要不到钱,她说她去看看。因为XX差他们的钱,他们去要了好多次都没有要得,我想我也有空,就跟胡某一起去。她是骑车先到,我开车在后面,我到XX工地大门那里就看见很多人围在那里,我一看已经打过架了,樊某某说他打伤刘某某了,要送刘某某去医院,博融公司的说他们自己送,然后就把刘某某送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下午5点过钟,我正在XX工地我的办公室里做事,这时给工地供应建材的樊老板(名字不知道)打电话给我,他问我工地现场的这车材料是谁拉来的,我说我只知道是重庆那边拉过来的,他说那车货不能下,谁下他就打死谁,我说我也做不了主,要给公司领导汇报。和樊老板打完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公司的刘朝红经理汇报了这个事情,接着又有一名妇女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欠她的钱给不给,我说我不欠哪个的钱,她就叫我下来,她就把电话挂了,我又接到刘朝红经理的电话,叫我去问一下樊老板是什么意思,把这个事情处理好。我到工地下材料那里的时候,没有看到樊老板,我就打电话问樊老板在哪里,我在下材料处,叫他过来处理事情。接着樊老板和一名妇女及五六个男子就朝我走过来。走近我后,樊老板和那名妇女没说什么就打我几耳光,还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抱住我头部,这时不知道是谁踢了我腰部一脚,把我踢摔在地上,我摔在地上时也是用手抱着头部的,我感到有人用脚踢我,还有人用木方打我,我全身都被他们打。他们打了三四分钟后就自己停手了,我说我身上疼的厉害,樊老板他们也没管我,还是我们工地的人把我送到医院去检查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对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伤检)字【2014】161号”鉴定文书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四)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4日17时许,我一个人驾驶我自己的轿车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XX”找人要材料费,到了“XX”我就将车停放在外面的大道上,我就从“XX”大门走进去,过了6分钟左右,我妻子胡某及我姐薛E就来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某,当时刘某某没接电话,胡某又用她的手机打,刘某某也没有接,胡某就用薛E的电话打给刘某某,刘某某接了。电话里说没有差我们什么钱,后来广东商务部的负责人就说差我们几十万,怎么可能没有差钱,然后我就到“XX商贸公司项目部找刘某某,当时刘某某没在,后来刘某某跑到拉货的货车旁边,也就是“XX”进大门新修的第一栋楼处,我就走过去问刘某某:“你们公司真的没有差钱是不是”,刘某某就说没有差,当时我有点火,就打刘某某左面部一耳光,胡某也走过去打了刘某某左面部一耳光,这时刘某某就用手去挡,胡某差点摔在地上,我更火了,我就跑过去一脚踢在刘某某的腰上,把刘某某踢摔在阀门上,刘某某就坐在地上,然后我又踢他屁股及背部、脚部,我踢了几脚后,我看刘某某脸色不对,他又喊他肋骨断了,这时有两个小伙走过去,我看刘某某被我打老火了,我怕这两个小伙打他,我就喊他们不要打,这两个小伙也没有打着他。我就从地上把刘某某扶起来,后面博融公司的人就把他送去医院了,我对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某之伤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刘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对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XXA4商业楼。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之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一级和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樊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即“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樊某某与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根据樊某某的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基于拖欠货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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