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至6月1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强,绰号小鬼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江江、邓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江江、邓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邓强共谋后窜至六枝特区那平路早慧幼儿园附近一家属区被害人陈某贵家,由邓强用千斤顶把窗条顶开后入室盗窃,盗走陈某贵家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佛像二个。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422元。破案后,佛像二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邓强共谋后窜至六枝特区第一中学教师家属区被害人李某伦家,由邓强用千斤顶把窗条顶开后二人入室盗窃,盗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四条、茶叶一盒。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90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3450元,香烟价值1866元。
3、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窜至六枝特区142队家属区被害人韦某贵家,用千斤顶把窗条顶开后入室盗窃,未盗取得财物。被告人杨江江从韦某贵家出来后又窜至142队家属区被害人林科琼家,采取同样的方法入室盗窃,盗走林科琼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台及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79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116元、好记星学习机价值1815元、华为手机价值1575元。
4、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13号附27号耿和荣家,翻窗入室盗窃,盗走耿和荣家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腊肉约30公斤、手表一块、充电宝一个等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999元、腊肉价值1200元、手表价值100元、充电宝价值20元。破案后,手表一块、充电宝一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江江窜至六枝特区公汽公司家属区杨某家,翻窗入室盗窃,盗走杨某家茶叶两罐、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吊坠二根等物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843元、平板电脑价值200元。破案后,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茶叶二罐、吊坠二根、相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被告人杨江江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换购毒品与其妻王某某共同吸食。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杨江江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将其中的二台电视机、一部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与杨江江共同吸食及家庭生活。
另查明,被告人杨江江于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4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江江、邓强不服,杨江江以“涉案金额27901元属于数额较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邓强以“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两次盗窃只分得两台电视机价值7327元,不是一审判决所指的12463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江江、邓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杨江江、邓强、王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江江所提“涉案金额27901元属于数额较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杨江江五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1元,超过了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强所提“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两次盗窃只分得两台电视机价值7327元,不是一审判决所指的1246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两次盗窃系邓强与杨江江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总金额负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江江、邓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江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杨江江、盗窃各自参与的犯罪次数和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累犯,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江江、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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