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在网上购买气枪散件和5350发铅弹存于家中,于2015年2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5350颗铅弹弹型物体为铅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光胜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在网上购买气枪散件和5350发铅弹存于家中,于2015年2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5350颗铅弹弹型物体为铅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枪支散件物品及铅弹形物体5350颗、开山刀1把。
2、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配件94件及铅弹5350颗的情况。
3、南充“115”特大网络制造贩卖枪支案线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枪支、弹药情况。
4、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案的相关检材送检,经试着对相关检材进行组装,未组装成完整的枪支,因而未受理相关检材的鉴定。
5、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从张某某家中扣押的枪支散件和铅弹送检,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组装成完整枪支,后电话联系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均称无法组装,于是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该散件的鉴定,同时也不出具该散件是否枪支散件的相关证明。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5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8、证人龚某某证言:我丈夫给我说过他用我的淘宝网购买铅弹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没和我说购买铅弹的数量。我家里有一支气枪,是我丈夫在网上购买的,我没有看见张某某使用过气枪和铅弹。我注册有淘宝网,经常在网上买东西,我丈夫知道我淘宝网的用户名和密码。我登录的淘宝网的用户名是“我家XX真可爱”,我使用的QQ号是×××,张某某的QQ号是×××。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因为平时我喜欢了解枪械知识,我就在网上挂关于狩猎论坛,在我挂狩猎论坛后,网上就有卖气枪配件的卖家同我联系,问我要购买气枪不。之后我就通过QQ和电话与对方联系,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给卖家买了两支气枪的配件,但是有的配件不齐,是通过几家快递邮寄过来。购买得气枪配件后,我就用购买来的气枪配件自己组装气枪,我组装起一支气枪,我又通过QQ号码“×××”在网上联系卖气枪铅弹的卖家,在2014年11月左右通过支付宝(用户名:YYY,账号是×××)购买了一盒气枪铅弹,是1000发,后面对方通过物流快递邮寄来给我。收到铅弹后,我就在家中拿我组装好的气枪装好子弹试,我试了三四十颗。我第一次购买铅弹后一个月左右,我又在网上购了3盒铅弹(型号是5.5圆头的),共3000发,但当时卖家少给了我一盒,才得2000发。气枪和铅弹还在我家中,气枪现在都是散件,在我玩的过程中不好用我又把枪拆散了。当时买气枪不是一支气枪,是买配件来自己组装的,一支气枪配件大约六七千元,都是通过农业银行打款支付给对方,都是在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现金打款的。铅弹大约是500元一盒,购买铅弹这两次都是通过我家的支付宝“XX”这个用户名的账号打款购买的。购买气枪和铅弹的收货人都有我和我妻子龚某某收货的情况,我购买铅弹都是用我家的支付宝支付的,支付宝是实名绑定我的名字,有时收货人我就写我妻子的名字和联系电话。我交出来的气枪配件可能完整的组装得一起一支,但剩余的部分散件不够组装一支气枪,总的就是一支气枪的配件多一点。总的铅弹是5350发,其中的4592发是我在2014年购买的,型号是5.5圆头的,有362发5.5平头型号,有396发3.5圆头型号的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我买来玩遗留下来的。
10、检验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送检材料照片: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5350颗铅弹形物体是铅弹;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出示质证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稳定的职业。
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铅弹535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非法持有铅弹5350发,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非法持有的铅弹5350发,依法应当没收。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铅弹5350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陈建都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