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红、卢玉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红,贵州省织金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玉贵,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红、卢玉贵犯抢劫罪一案,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卢玉贵、尹红预谋抢劫后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佳旺宾馆,尹红假装询问前台收银员何某某住宿登记事项时,将辣椒粉撒向何某某的眼睛,卢玉贵冲进收银台勒住何某某的脖子,抢走现金600余元及红米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

2、2015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卢玉贵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七日快捷酒店,将辣椒粉撒向收银员杜某的眼睛,强行打开收银台抢得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玉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尹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红不服,以“从犯;提供了卢玉贵可能的落脚点三个,公安机关在尹红提供的星际网吧将卢玉贵抓获,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红、原审被告人卢玉贵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红、原审被告人卢玉贵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红所提“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卢玉贵与尹红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尹红参与了抢劫的整个过程,并具体实施了抢劫,但在犯意提起、赃款分配等方面二人互相推诿,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红提出“其提供了卢玉贵可能的落脚点三个,公安机关在尹红提供星际网吧将卢玉贵抓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尹红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证实“其不知道卢玉贵住的地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走访盘查时抓获卢玉贵,并非尹红提供线索抓获卢玉贵”,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不是根据尹红提供的线索抓获卢玉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红与原审被告人卢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